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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士昌,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姜烨、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兵。上诉人陈士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士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烨、朱中庆,被上诉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6日,原审原告陈兵起诉至响水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6月30日,陈士昌因开发房地产和经营需要,立据向陈兵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但陈士昌承诺随要随给。后经陈兵催要,陈士昌于2010年春节前给付1万元,至今尚欠本息合计80.5万元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士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0.5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30.5万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3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士昌承担。原审被告陈士昌答辩称:2009年6月30日的借条是陈士昌出具的,但是陈士昌一直未收到陈兵的钱。响水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9年6月30日,陈士昌向陈兵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陈兵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计息3%计算)叁分月息计算”。2010年1月4日,陈士昌向陈兵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欠陈兵人民币伍拾万元外加利息玖万元,合计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因��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还款,现承诺在2010年元月20号前先还一部分,到本月底前还清全部款项,特此承诺”。同年6月3日,陈士昌又向陈兵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陈兵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万)(伍拾万借条息款)”,陈兵在庭审中陈述此为50万元的利息款,其中包括了2010年1月4日承诺书中的利息9万元。陈兵认可陈士昌已经归还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响水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陈士昌向陈兵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陈士昌出具的借据以及承诺书、利息借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对陈兵要求陈士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陈兵认可陈士昌已经归还的1万元,应当从利息中予以扣除。陈士昌辩称其未收到陈兵50万元,未提供相���证据予以证实,且陈士昌于2010年1月4日、6月3日向陈兵出具承诺书和利息借据,故对陈士昌该辩解,不予采纳。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响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陈士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陈兵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含陈士昌已经支付的1万元)。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陈兵负担1521元,由陈士昌负担10329元。陈士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6月30日借据虽然是陈士昌所写,但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承诺书和利息借据都是被陈兵胁迫出具。一审判决陈士昌偿还陈兵50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陈兵为主张借款事实提交了2009年6月30日陈士昌向陈兵出具的50万元借据、2010年1月4日陈士昌向陈兵出具的承诺书及同年6月3日陈士昌向陈兵出具的50万元借条息款借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士昌借款事实成立。陈士昌认为50万元款项未交付,承诺书和利息据均是陈兵所逼迫所写,对此上诉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陈士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盐民终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陈士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盐民申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士昌的再审申请。后陈士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兵的虚假诉讼请求。2014年9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二民监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盐民再终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盐民申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2011)盐民终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和响水县人民法院(2011)响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响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响水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11月29日,陈士昌向陈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陈兵酒店投资款贰拾肆万元,注本金20万、息4万,期限至2009年11月29日,一年时间归还。酒店一层餐厅由陈兵负责经营,一切事务、水电税务开支均由陈兵负责。一年时间到期,室内原有物品不得损坏,保持原样交还给陈士昌,是陈兵自己投入的东西,能带走的带走。房屋以现状为准交给陈兵”。同年12月16日,陈士昌向陈兵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陈兵壹拾万元”。同年12月26日,陈士昌向陈兵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陈兵人民币壹拾伍万(10+5)”��2009年6月30日,经对前述款项结算,陈士昌在收回上述三张借条后,向陈兵出具一份内容为“借到陈兵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计息3%计算)叁分”的借条。2010年1月4日,经他人执笔,陈士昌签下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欠陈兵人民币伍拾万元,外加利息玖万元,合计人民币伍拾玖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还款。现承诺在2010年元月20号前先还一部分,到本月底前还清全部款项。特此承诺”,在该承诺书上还有孙树兵作为见证人签名。同年6月3日,陈士昌向陈兵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借到陈兵人民币壹拾捌万元(伍拾万借条息款)”。陈兵认可陈士昌于2010年春节前归还过1万元利息。响水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从2008年11月29日的借据内容看,虽有酒店一层餐厅有关事项的约定,但借据上明确注明了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4万元,约定一年时间归还��该20万元如系陈兵给付的投资款,就不应有利息及还款时间等事项的约定。而另10万元及15万元的借条,内容上已明确表现为借贷关系。2009年6月30日陈士昌出具的50万元借据,是此前2008年11月29日20万元本金、同年12月16日10万元本金及同年12月26日的15万元本金加上期间的5万元利息合并而成,50万元系45万元转化而来,二者系同一债务。此后,陈士昌就50万元的本息向陈兵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在承诺未兑现的情况下又就50万元的利息另行向陈兵出具条据。陈士昌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进一步印证了45万元款系向陈兵的借款。陈士昌认为该45万元是陈兵对响水县盛达商务酒店的投资款,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只是对此前的45万元本息进行结算,未发生50万元现金的借款事实,故陈士昌的2009年6月30日陈兵未借给其50万元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但同时亦不存在陈士昌辩解的尚须进一步查明2009年6月30日陈兵有无借给其50万元及其现金来源、给付情况及给付的时间、地点等问题。另外,陈士昌对其辩解的50万元借据系在陈兵的胁迫下所写,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陈兵要求陈士昌归还三次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陈兵关于利息的主张,对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5万元,按照45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时间,陈兵的该主张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陈兵关于自2009年7月1日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亦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此间的利息计为62.45925万元。陈士昌归还的1万元应从利息中扣减。据此,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响民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陈士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陈兵借款本金45万元及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66.45925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1.45925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陈兵负担1908元,陈士昌负担9942元。上诉人陈士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兵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响水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士昌与被上诉人陈兵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上诉人陈士昌在2008年所收被上诉人陈兵45万元,名为借款,实为陈兵对陈士昌酒店的投资款,已由陈士昌用于代为陈兵支付装修费、添置更换酒店设备当中,因此,该款并不是陈士昌向陈兵的借款。陈兵对盛达酒店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参与了酒店经营,陈士昌是在被逼迫情形下才向陈兵出具50万元借条。陈兵关于资金来源、钱款交付的地点前后陈述不一致。2.再审判决程序违法。陈��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陈士昌偿还借款本息80.5万元,现再审判决上诉人偿还111.45925万元,远远超出陈兵的原诉讼请求。再审法官在庭审中明显偏袒陈兵,将陈士昌驱逐出法庭,从实体上剥夺了陈士昌申请回避和参加庭审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兵的诉讼请求,由陈兵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兵答辩称: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上诉人陈士昌向被上诉人陈兵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等证据为凭,双方借贷合意明显,45万元借贷本金毫无争议。如果上诉人陈士昌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图,存在重大误解,或是在被逼、被骗情况下形成的,在法律上也是有救济渠道和补救措施的。上诉人陈士昌称该笔借款是投资酒店款无证据证明,双方曾有酒店经营意向但没有达成,陈士昌主张陈兵参与酒店经营不是事实。上诉人陈士昌不断申诉的行���属于无理缠讼、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上诉并追究陈士昌法律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响水县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案涉4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陈士昌收到被上诉人陈兵45万元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虽无异议,但双方对案涉45万元是陈士昌向陈兵的借款还是陈兵给付陈士昌的酒店投资款即陈士昌收款的原因上产生较大分歧。如系借款,则陈士昌依法负有偿还责任,若系陈兵的投资,则陈兵诉请于法无据。基于45万款项对应于2008年11月29日24万元、2008年12月16日10万元、2008年12月26日15万元三张借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三张借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审查。从2008年11月29日24万元借条记载内容看,双方当事人既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作出约定,同时又明确有关酒店经营的相关事项,该张借条���映当时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与投资经营双重法律关系。之后的2008年12月16日10万元、2008年12月26日15万元两张借条内容较为简单,仅有借款事项,未涉及酒店投资事宜。故仅就前述三张借条的文字含义分析,并不能得出案涉款项不是借款的结论,亦无法据此证明案涉款项系当事人之间基于酒店投资而为的给付。当事人提出的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陈士昌认为案涉45万元系陈兵对盛达酒店的投资款,陈士昌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再审审理中陈士昌所提供的盛达酒店通讯录、装修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陈士昌已将争议款项用于代为支付装修费用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陈士昌应承担举证不足的诉讼后果。且陈士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如陈兵给付的款项为酒店投资款,陈士昌应当出具收��。退一步而言,即使案涉款项系投资经营酒店产生的债务,案涉双方又于2009年6月30日对前述三张借条重新结算后,以50万元借据形式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一步固定为借贷关系,此后上诉人陈士昌又分别于2010年1月4日、6月3日向被上诉人陈兵出具了承诺书、18万利息借条,陈士昌以其行为进一步确认了对债权人陈兵负有相应债务。陈士昌上诉认为50万元借条、承诺书、18万利息借条均是受陈兵胁迫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但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事实上,陈士昌完全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在法定除斥期间请求撤���上述借条、承诺书等以维护自身权益,但陈士昌并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故陈士昌上诉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50万元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45万元应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务。(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陈士昌上诉认为响水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超出陈兵诉讼请求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陈兵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陈士昌支付50万元本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本院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原审原告陈兵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陈士昌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响水县人民法院基于陈兵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判决,并未超出陈兵的诉请。陈士昌在原审法院再审审理中两次提出回避申请,均被原审法院驳回,庭审中陈士昌仍坚持要求有关审判人员回避���不遵守法庭规则,经教育提醒无效后,原审法院责令其退出法庭并无不当,陈士昌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申请回避和参加庭审的权利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响水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士昌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14831元,由上诉人陈士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爱文审 判 员  林洪全代理审判员  潘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艺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