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丁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丁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胜火。被告:丁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旦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某为与被告丁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胜火,被告丁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4月14日18时55分许,被告丁宇驾车途经仙居城关世纪新村二区5幢4号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8477元。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1个月。因原告不足6岁,脑外伤后遗症(智能伤害)无法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宇立即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28477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596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9465元(含被告丁宇已支付的23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宇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被告丁宇持有的医疗费711.7元,增加2400元的鉴定费。为此,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病历、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挂号费发票、住院清单、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租房协议、湖州暂住证、接种证、田市幼儿园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丁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宇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3711.7元(包括原告诉请中的23000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是29031.08元,非医保部分6567.5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69.7元,被告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在台州医院住院17天,前两天不可能发生相应的伙食费以及护理费,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计算;对营养费诉讼主张过高,按照伤残等级认可300元;对护理费,住院期间应当剔除两天ICU病房,按15天计算,出院后28天应当按照部分护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但是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当按照户口农村标准38746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交通费认可170元;对鉴定费、诉讼费没有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至于脑外伤后遗症,我方认为由于其伤残评定已经做出,考虑原告的治疗以及伤残情况,应治疗终结,根据原告的年龄,对其主张后期权利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8时55分,被告丁宇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仙居城关世纪新村二区5幢4号前路段,与行人原告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2014年5月12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丁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26356.8元(包括伙食费269.7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5009.87元(包括伙食费269.7元);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等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831.9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652.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宇已支付给原告徐某23711.7元。鉴定情况:2014年11月21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687号、台华法鉴字(2014)第A687-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额叶右侧);左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其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以上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护理费4123元(17天×133元/天+28×6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17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丁宇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程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田市幼儿园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单独列项,对原告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69.7元予以剔除;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田市幼儿园的证明可判断出现原告的学习、生活均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78168元由被告丁宇赔偿;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72775.01元;由被告丁宇自己承担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539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宇赔偿给原告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168元(包括被告丁宇已支付的23711.7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72775.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徐某(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被告丁宇已支付的23711.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5392.99元,差额18318.71元,由原告徐某在保险赔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丁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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