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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其朋友在南部县城某酒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喝了一瓶歪嘴郎白酒。之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川XXX**号轿车由南部县城滨江假日酒店向北环路方向行驶准备回南部县城高尔夫酒店,当车行至南部县城北环路正阳广场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其乙醇含量115.8mg/100ml,随即交警将其带到南部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意见为:从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醒酒记录、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峻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