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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瑾瑜与英蓝小博士醴陵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瑾瑜,英蓝小博士醴陵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陈瑾瑜,住醴陵市。法定代理人陈震宇,男,住醴陵市,系陈瑾瑜之父。法定代理人吴艳红,女,住醴陵市,系陈瑾瑜之母。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和解。被告英蓝小博士醴陵幼儿园。公司地址:醴陵世纪花园小区内。负责人徐小丹。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瑾瑜诉被告英蓝小博士醴陵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瑾瑜以被告英蓝小博士醴陵幼儿园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瑾瑜自愿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瑾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原告陈瑾瑜负担。审 判 长  李志和人民陪审员  李奕红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钟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