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忆江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忆江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徐金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忆江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徐金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暨被告武汉市忆江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43号。法定代表人张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斐、张瑞华,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徐金雷,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委托代理人李磊,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忆江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雷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徐金雷与被告武汉市忆江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徐金雷与被告武汉市忆江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53号]并入原告武汉市忆江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雷劳动争议一案[(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36号],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武汉市忆江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斐、被告暨原告徐金雷(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并辩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不愿意在原告处继续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进行了工资结算。此系被告单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所有员工的年休假进行了统一安排并发布了通知,被告的年休假已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未休的情况,且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年休假期间的工资。现原告对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并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通过应聘入职原告处从事修脚师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为由,通过邮寄方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8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8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310元;5、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819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8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修脚和敲背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工作计件五五分成;被告每月可以休息三天(不扣薪水),且可以累计叠加一并休息。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合同约定将被告保底工资增加为6000元,其他条款未变。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并将被告保底工资增加为8000元,其他条款未变。合同到期后,双方第四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未变。2014年9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次日收到,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613.91元,入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1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两项共计70551.72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坚持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速递快递单及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108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2014年9月21日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9613.91元×4.5个月=43262.6元。原告请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0年8月27日入职,自2011年8月27日开始应享受年休假,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被告实际应享受年休假14天,(2011年实际工作127天÷365×5=1.73天;2012年5天;2013年5天;2014年实际工作264天÷365×5=3.61天)原告未提供安排被告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应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2376.53元(9613.91元÷21.75天×14天×200%)。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可以领取失业保险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8190元(910元×9)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31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暨被告武汉市忆江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徐金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262.6元;二、原告暨被告武汉市忆江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徐金雷年休假工资报酬12376.53元;三、原告暨被告武汉市忆江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徐金雷失业保险金8190元;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市忆江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暨原告徐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85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市忆江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5元(已付),由被告暨原告徐金雷承担4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号案由劳动争议同意承办人意见!2015.9.6院长庭长主审人同意承办人的意见!2014.8.7请审批:范正霜2014年8月7日拟印份数:14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