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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晓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春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佩福,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晓峰。原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与被告蒋晓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浩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海河大桥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施工用的钢材卖掉,后原告查出后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并约定由津南法院管辖,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钢材款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11月底归还同等数量质量的钢材或赔偿人民币500000元整。2、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分包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海河大桥北岸引桥工程分包给被告。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承包唐津高速公路扩建工程,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唐津高速公路扩建工程中的海河大桥北岸引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蒋晓峰。之后被告将原告的施工材料中的200余吨钢筋卖掉,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底归还同等数量、同等质量的钢筋或赔偿人民币5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告呈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在其权利被侵权人侵害构成侵权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方式,原、被告协议约定2014年11月底由被告归还同等数量、同等质量的钢筋或赔偿人民币5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告按该协议约定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0000元,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选择被告赔偿损失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晓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品损失5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蒋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翟洪凤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鹏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