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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衢州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邵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邵自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72号原告:衢州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海鑫。委托代理人:储樟耀,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自强。原告衢州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诉被告邵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廖海鑫及委托代理人储樟耀、被告邵自强到庭参加2015年8月25日的庭审。2015年9月6日的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储樟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海鑫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2014年8月8日,双方对尚欠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73709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偿还了50000元,还欠123709元一直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37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总共已支付货款52000元,尚欠121709元未付清,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17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自强答辩称:欠海鑫公司货款是属实的,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非邵自强本人签名的发货单其均不予认可;欠条并非邵自强本人出具,是双方对账时,邵自强有急事,在廖海鑫的要求下,邵自强在白纸上留下其签名及身份证号,并注明要求附清单。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及截至2014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709元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合同24份、收款收据一份、欠条一份。被告邵自强质证认为:销售合同只认可邵自强签名的那几份,其他人签字的都不予认可;对于收款收据也不清楚;欠条上面的邵自强的签名、身份证号码、日期及附原始清单是邵自强在空白纸上所写,其他的字都不是邵自强所写,邵自强之前都没有看到过。被告邵自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邵自强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金属材料。2014年2月至7月期间,原告方多次送货至工地,并由被告邵自强及郑明葱、夏亮、秋磊、周奎等人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签收。该销售合同载明货物规格及品名、长度、数量、单价及金额等。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尚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邵自强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注明附原始清单。该欠条载明:江苏天联公司邵自强在华友钴业工地,在衢州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材料共计人民币173709元。后被告方先后支付货款共计52000元,剩余货款121709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邵自强到原告处购买金属材料,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欠条上邵自强的签名、身份证号码、日期及附原始清单字样是其在空白纸上所写的,其他内容其均不清楚。被告的该事实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被告邵自强经原告催讨仍未付清尚欠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自强支付尚欠货款12170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违约金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1709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2170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衢州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邵自强负担1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