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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宝银投标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亮亮、冯梅、宝鸡图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宝鸡市大福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肖亚勤、冯新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宝银投标担保有限公司,田亮亮,冯梅,宝鸡图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宝鸡市大福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肖亚勤,冯新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宝鸡宝银投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光,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男,汉族。被告田亮亮,男,汉族。被告冯梅,女,汉族。被告宝鸡图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刚,任执行董事。被告宝鸡市大福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林,任董事长。被告肖亚勤,男,汉族。被告冯新梅,女,汉族。原告宝鸡宝银投标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亮亮、冯梅、宝鸡图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宝鸡市大福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肖亚勤、冯新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亮亮、冯梅、图腾公司、大福公司、肖亚勤、冯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田亮亮和李贺强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贺强借给被告田亮亮3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5‰,被告冯梅系被告田亮亮之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由原告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图腾公司、大福公司、肖亚勤、冯新梅签订三份《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图腾公司、大福公司、肖亚勤、冯新梅对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李贺强借给被告田亮亮35万元。后因被告田亮亮拒不履行债务,2014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李贺强履行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共计609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的抵押权。2、被告图腾公司、大福公司、肖亚勤、冯新梅偿还原告代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609500元及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为6.15%,截止2015年3月15日应付利息为124950元)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5、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田亮亮、冯梅、图腾公司、大福公司、肖亚勤、冯新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前身“宝鸡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贺强及被告田亮亮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案外人李贺强向被告田亮亮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原告对被告田亮亮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田亮亮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案外人李贺强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图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抵押合同》载明,被告图腾公司以其自有汽车起重机一台(徐工牌XZJ5328JQZ25K车牌号陕C-275**),对被告田亮亮借款35万元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为被告田亮亮承担担保责任后两年,合同还对双方有关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被告大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抵押合同》载明,被告大福公司以其下属水厂全部资产对被告田亮亮借款35万元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为被告田亮亮承担担保责任后两年,合同还对双方有关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被告肖亚勤、冯新梅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抵押合同》载明,被告肖亚勤、冯新梅以其自有财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为被告田亮亮承担担保责任后两年,合同还对双方有关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时被告肖亚勤、冯新梅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被告肖亚勤、冯新梅以其位于本市金台区五里巷7号楼5单元13号共有房产,对被告田亮亮借款35万元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当日,经被告田亮亮指定,案外人李贺强向被告冯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323750元,同时给付被告田亮亮现金26250元。后因被告田亮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案外人李贺强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偿还案外人李贺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609500元。嗣后,原告向各被告追索欠款无果致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10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名称由“宝鸡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宝鸡宝银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7月14日,由“宝鸡宝银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抵押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还款凭证、企业登记变更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贺强及被告田亮亮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图腾公司、大福公司、肖亚勤、冯新梅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和被告图腾公司、肖亚勤、冯新梅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担保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法有效。原告与案外人李贺强及被告田亮亮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案外人李贺强按约向被告田亮亮给付借款,因被告田亮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向案外人李贺强代为清偿债务,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代为履行被告田亮亮债务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田亮亮的追偿权。但在本案中,原告支付偿还案外人李贺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609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亮亮支付其代为清偿金额本院调整为,本金35万元及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给付的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9月29日至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亮亮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和律师费25000元的诉请,因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是基于其代被告田亮亮履行债务所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原告只能就实际清偿债务金额主张其权利,因此,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图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表明,对被告田亮亮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再抵押担保,且在《担保承诺书》中明确以其自有汽车起重机一台(徐工牌XZJ5328JQZ25K车牌号陕C-275**)抵押担保。被告图腾公司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未对抵押财产进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二款关于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原告以上述抵押物实现其债权时,不得损害第三方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的权益。原告与被告大福公司虽然签订《担保抵押合同》,但在该合同中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双方抵押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肖亚勤、冯新梅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表明,两被告以其位于本市金台区五里巷7号楼5单元13号共有房产对被告田亮亮借款向原告提供再抵押担保,被告肖亚勤、冯新梅应以上述房产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鉴于双方未对抵押财产进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二款关于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原告以上述抵押物实现其债权时,不得对抗或损害第三方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的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梅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冯梅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二款、第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宝银投标担保有限公司本金35万元及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给付的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9月29日至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二、被告宝鸡图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汽车起重机一台(徐工牌XZJ5328JQZ25K车牌号陕C-275**)折价或依法处分后的价款,对被告田亮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得对抗或损害第三人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的权益。三、被告肖亚勤、冯新梅以其位于本市金台区五里巷7号楼5单元13号共有房产折价或依法处分后的价款,对被告田亮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得对抗或损害第三人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的权益。四、驳回原告宝鸡宝银投标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0元,由被告田亮亮、宝鸡图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肖亚勤、冯新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高建军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苟燕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