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胡德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胡德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陶立党,职务静海王口支行行长。被告胡德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胡德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11.58元,本息合计7711.58元,要求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给付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5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13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胡德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胡德增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借款人民币85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834%,还息方式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85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4年3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共计1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211.58元,本息合计7711.5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75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11.58元,本息合计7711.58元;二、被告胡德增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按本金75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德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