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春媛与被告石青月、刘宝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媛,石青月,刘宝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89号原告:石春媛。委托代理人:李建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青月(又名石清月)。被告:刘宝忠。委托代理人:李明雪,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春媛与被告石青月、刘宝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斯木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石青月、被告刘宝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宝忠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二被告也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因被告刘宝忠修建的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就没有与被告刘宝忠结算工程款。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就对原告房屋面积、付款及余款进行结算,签订结算证明,侵害了原���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结算证明无效,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青月辩称: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刘宝忠拿来的结算证明上签了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宝忠辩称:与被告刘宝忠签订的建房协议中原告名字是其丈夫孙长伟代写的,施工监督、支付工程款等工程相关事宜也是孙长伟进行的,原告就没有露面。2014年11月24日,被告石青月确认被告刘宝忠所收工程款数额,并经打电话同孙长伟沟通后与被告刘宝忠签订了结算证明。被告石青月是建房协议的相对人之一,其与被告刘宝忠签订的结算证明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孙长伟、被告石青月与被告刘宝忠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将原告、孙长伟、被告石青月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进巷的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宝忠。2014年10月,二被告及孙长伟对被告刘宝忠承包的建房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其结算结果是:被告刘宝忠承包建房工程总面积为747.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735元,东边房屋孙长伟合计308.8平方米,价款为226000元,乙给付200000元,余款为26000元;西边房屋石青月合计438.91平方米,价款为322590元,最后根据收条结算。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经结算签订了一份结算证明,其内容是:刘宝忠承接位于米东区古牧地镇园艺村石青月和孙常伟家楼房加建两层工程,经双方对此工程丈量验收无误后总结算如下:一、房屋两层总面积为747.7平方,合同约定每平方造价735元,结算总造价为549595元。二、甲方已支付现金共计4196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29995元;按合同约定甲方扣留质保金5%,金额为27000元,甲方现应付余款共计102995元;以上所指质保金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到期,到期一周内甲方应支付全部预留款项;注:质保项目维修有:地暖、上下水疏通、防水,房屋因基础所造成的各项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维修责任。后被告刘宝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青月及孙长伟给付其工程款,原告便提起了本案诉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孙长伟、被告石青月与被告刘宝忠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二被告、孙长伟签订的结算清单、二被告签订的结算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孙长伟、被告石青月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宝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根据二被告及孙长伟对被告刘宝忠承包的建房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的结算结果,双方对东边原告及孙长伟房屋的修建面积及所欠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对西边被告石青月房屋修建面积及价款也已经结算完毕,���对已付工程款没有结算,约定最后根据收条结算。后二被告对被告刘宝忠所承包的总工程量、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结算内容与二被告及孙长伟对被告刘宝忠承包的建房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结果并不矛盾。被告石青月也是签订建房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有权与工程承包方即被告刘宝忠结算工程相关事宜,其与被告刘宝忠签订的结算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结算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春媛要求确认被告石青月与被告刘宝忠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结算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石春媛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35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石春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毛 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