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蕾蕾与杜志军、杭州钱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蕾蕾,杜志军,杭州钱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485号原告蔡蕾蕾(曾用名蔡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奕庆、毛先敏(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杜志军。被告杭州钱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理荣。原告蔡蕾蕾诉被告杜志军、杭州钱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蕾蕾的委托代理人万奕庆、毛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军、钱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蕾蕾诉称,2013年初,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承诺2个月后归还。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由被告杜志军签字、被告钱盛公司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51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杜志军、钱盛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蔡蕾蕾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黄闽江进行询问的笔录1份,为查明款项交付情况。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杜志军、钱盛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3日,杜志军、钱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蔡蕾借人民币50万元,开业之后两个月还清。同日,蔡蕾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案外人黄闽江银行账户。另查明,蔡蕾蕾曾用名蔡蕾。还查明,2013年5月29日,钱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碎群变更为乐理荣;股东由陈东、刘永勤、吴丽红、赵碎群、周运元变更为杜志军、乐理荣。本院认为,原告蔡蕾蕾与被告杜志军、钱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于开业之后两个月还清,而钱盛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乐理荣、杜志军成为钱盛公司股东,故原告认为2013年5月29日为借条中约定的开业日期,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应属合理;但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自2013年8月1日暂计至起诉日2015年3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49244.44元,此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军、杭州钱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蕾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杜志军、杭州钱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蕾蕾逾期利息人民币49244.44元(暂计至2015年3月2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驳回原告蔡蕾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0元,由原告蔡蕾蕾负担人民币30元,由被告杜志军、杭州钱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280元;公告费人民560元,由被告杜志军、杭州钱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