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郭某,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7月29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郭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较差,双方常因琐事吵闹,现双方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价值52万元,共同承担债务借郭某乙10万元、银行贷款约20万元。被告杜某某辩称,1、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2、共同财产除原告所列房屋外,还有鲁X**号别克凯越轿车一辆;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在胶州某某小区三期订房一处,缴纳首付款36万元,后退房,该款存入原告处;自2005年原告工资收入;原告以共同财产位于胶州某某宿舍楼的房屋抵押贷款28万元存入原告账户,原告又从家中拿出2万元共计30万元,以月息二分借给原告的姐姐郭某乙使用至今的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6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郭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以(2013)胶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5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胶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查,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庭审中,经本院对原、被告之子郭某甲进行询问,郭某甲称原、被告在一起经常吵架,有时吵的很厉害,自从其父亲起诉离婚后,双方就不说话了,没有在一起的必要。并表示如果双方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查,原、被告均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及财产价值如下:位于胶州市某某公司宿舍楼楼房及附房一套(房权证胶私转字第某号),价值70万元,现由被告居住使用;位于胶州市某某中心商业街小区2号网点194号网点房一套(房权证胶私变字第某号),价值10万元,原告已对外出租并收取一年租金4500元。又查,2010年6月,原告用自己名字以胶州市某某宿舍楼楼房抵押,向建设银行胶州市支行贷款28万元,现尚有贷款本金164655.91元未还。庭审中,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鲁X**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自愿放弃主张。被告对自己主张的某某小区三期首付款36万元、借给原告的姐姐郭某乙使用至今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对双方的公积金均自愿放弃主张,原告亦表示同意。另,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借郭某乙10万元另案主张。又查明,被告系胶州市某某医院职工,月收入为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贷款对账单一份,借款单、收条、定金收条、借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录音光盘一个,(2013)胶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胶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当事人双方开庭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7月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至今已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告离婚决心之坚决。从原、被告之子郭某甲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双方在一起经常吵架,其也同意双方离婚,且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因此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经询问原、被告之子郭某甲,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郭某甲现已17周岁,因此应充分尊重孩子的意见,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月收入为5700元,根据被告的月收入及孩子生活需要情况,以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425元为宜。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胶州市某某宿舍楼楼房及附房一套,现被告居住、使用,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胶州市某某中心商业街小区2号网点194号网点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价值5万元。因原告已将胶州市某某中心商业街小区2号网点194号网点房出租,租金4500已收。该租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租金的一半2250元。综上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97750元。原告主张的以胶州市某某宿舍楼楼房所抵押的贷款,现尚有贷款本金164655.91元未还,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因该贷款是以原告名字所贷,由原告每月向银行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该贷款的一半,直至贷款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和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郭某甲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杜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425元,自2015年3月始至郭某甲18周岁止,按月支付,于每月20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胶州市某某宿舍楼楼房及附房一套,归被告杜某某所有;位于胶州市某某中心商业街小区2号网点194号网点房一套归原告郭某所有。四、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房屋补偿款297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杜某某自2015年3月始给付原告郭某每月所还贷款本金的一半,于每月贷款还清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六、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原、被告各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吉梅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武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