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永与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295号原告:王永。委托代理人:姚广庆(特别授权),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金龙,经理。原告王永与被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的委托代理人姚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挂靠被告单位以被告名义与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工程委托合同,对东营黄河生态城项目新售楼中心及样板房区域地基强夯工程进行施工,工期5天,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工人和机械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5年8月5日,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74475.09元给付被告。原告得知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给付后,遂向被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475.09元。被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建东营黄河生态城项目新售楼中心及样板房区域地基强夯工程的工程委托书。原告王永挂靠被告单位,以被告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现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原告的工程款74475.09元给付被告,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临时占用该笔工程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还款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将该款支付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由2014年3月26日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委托书、工程结算申请表、鱼地税外证(2014)58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委托工程竣工验收表(GC-20)、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还款承诺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认因经营困难占用原告王永工程款74475.09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工程款74475.0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艳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魏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