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诚与覃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李诚,扶绥县氧气厂职工。被告覃晓东,扶绥县糖厂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新阳路68-18号。法定代表人亢建华,公司经理。原告李诚诉被告覃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海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诚,被告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诚经济损失共计303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覃晓东垫付款414.8元;三、驳回李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按普通程序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诚已经预交),由被告覃晓东负担(被告覃晓东已于本案开庭当日将应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李诚,本院不再作退费处理)。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身判决。代理审判员李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凌海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