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邓维光与江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维光,江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邓维光,男,住长春市净月区。委托代理人杨剑锋,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超,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健,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维光诉被告江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维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锋、被告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在吉林大学南湖校区运动场,原告所在的球队参加由几个球队自发组织的业余联赛,当天原告所在球队的比赛对手是吉林省医院足球队,比赛中大约11点左右,原告高高跃起想要头球,与高速前冲并起跳的被告(是吉林省医院球队的守门员)发生严重冲撞,被告在双手击球的一瞬间,也同时击中了原告的脸部和躯干部,原告因此倒地受伤。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4,324.92元、误工费7,879.68元、护理费6,5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5.8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41,315.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所在球队参加民间举办的“江淮汽车联赛”足球比赛,比赛组织者筹划比赛及各球队报名比赛时,《竞赛须知》已经向各球队发布,第二条记载“各代表队属于自愿参加本联赛,如果有队员在比赛中意外受伤,发生意外情况,由该队员所属球队自行负责”。原、被告在比赛中正常身体接触发生的受伤事件,没有任何人存在主观故意,应为意外受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害赔偿后果。2、原告受伤时,当值裁判立即鸣哨,判罚原告冲撞守门员犯规,而原告在送到前卫医院检查后未作出任何具体伤情的诊断,回家几个小时后却在中日联谊医院检查出其在诉状中存在的伤情,被告无法判断是否是基于与被告身体接触所导致。3、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事件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几只球队自发组织了“江淮汽车杯联赛”,原告所在的兄弟连队和被告所在的吉林省人民医院队均参加了本次联赛。2015年5月16日,在吉林大学南湖校区运动场,兄弟连队和吉林省人民医院队进行比赛,在比赛近11点左右,原告跃起想要头球,与前冲并起跳的被告(是吉林省医院球队的守门员)发生冲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比赛中断,原告被其队友抬出场外后比赛继续进行。原告被送至吉林省前卫医院门诊就医,诊断“腹部挫伤”,经彩色多普勒超声对肝胆胰脾双肾膀胱进行检查,超声提示“超声未见异常”。原告即回家休息。同日14时左右,原告因疼痛被家属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当日行“小肠修补、端侧吻合术”,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小肠破裂、腹膜后血肿”,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4,324.92元及部分门诊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被告的球队到医院探望过原告,并支付了1,000.00元及购买了花篮,所以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门诊医疗费。原告诉讼来院后,根据原告的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费用、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维光此次外伤后果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维光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被鉴定人邓维光营养期应以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000.00元。被告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合议庭向原、被告均释明,本次足球比赛有组织者,双方对组织者是否追诉,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追诉大赛的组织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会诊单、前卫医院彩超报告单、中日联谊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结算清单、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户口簿及结婚证、证人康永建、赵华山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竞赛须知》的网络截图、《联赛通告》网络截图、前卫医院检查报告单、电话录音及文字陈述、证人任国楠、徐梦晗、毕磊出庭证言;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邓维光所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其在足球比赛中受伤属实,故被告认为不能确定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身体接触有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所参加的足球比赛是自发组织的业余比赛,而足球运动作为一项对抗性较为强烈的体育活动,较易发生伤害事故。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对足球运动的性质和风险应当具备足够的认知,亦应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原、被告在比赛中发生碰撞,双方均不属于恶意犯规、故意冲撞,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不存在侵权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此次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致残,兼顾原、被告的利益,适用公平原则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适当补偿,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44,324.92元,被告酌情予以承担50%即22,162.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邓维光医疗费22,162.46元。二、原告邓维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00元由原告邓维光负担3,000.00元、被告江超负担3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