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丽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708号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刘芝兰,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湄,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丽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刘芝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冰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娜诉称:王丽娜所有的苏XX**小型轿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下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4月21日4时30分许,王丽娜驾驶苏BH82**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京沪线1090.9公里时,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由沙荣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B42**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沙荣明无责任。事发后,太平洋公司对苏XX**小轿车进行评估,损失为52750元,王丽娜支付修理费5275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53250元。王丽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赔付损失53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王丽娜在其公司投保车损险无异议,但因王丽娜在事发时行驶证不在检验有效期内,故对其损失太平洋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王丽娜为其所有的苏XX**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27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2015年4月21日4时30分许,王丽娜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京沪线1090.9公里时,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由沙荣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沙荣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公司对苏XX**轿车定损金额为52750元,王丽娜支付了汽车修理费52750元及事故产生的拖车费500元。另查明:王丽娜驾驶证登记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有效期限为10年。苏XX**轿车行驶证登记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7日,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已过期),事故发生后王丽娜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年审手续(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现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庭审中,太平洋公司提出事发时苏XX**轿车行驶证不在检验有效期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意见,并提交投保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其中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此,王丽娜提出苏XX**轿车属于新车,在6年之内无需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只需将违章处理即可检验合格,且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没有年审而引起的,另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的签字不是她本人所签。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损评估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单、保险费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丽娜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平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本案中,王丽娜支付本车维修费52750元、拖车费500元,有车损评估单、维修清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太平洋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不在检验有效期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0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现太平洋公司认为免责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为行驶证登记的检验,王丽娜认为系安全技术检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太平洋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苏XX**轿车事发时注册未满6年,王丽娜补办手续时免于安全技术检验且结论为合格。再次,本起事故发生并非因苏XX**轿车存在安全隐患或危险程度增加导致。因此,太平洋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太平洋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王丽娜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损失53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丽娜保险理赔款5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王丽娜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丽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XXXX),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