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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海潮与蒋守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彭海潮,经商。委托代理人沈浩然。被告蒋守武,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原告彭海潮诉被告蒋守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浩然、被告蒋守武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潮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义乌市苏溪镇塘里蒋村的三间一层房屋,租金为每年30000元,用做仓库以存放陶瓷器具,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原告按约支付了租金。2013年3月,被告将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围墙与雨棚拆除,适逢天降大雨,致使装放瓷器的纸箱全部淋透。瓷器在没有支撑后跌落损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只能另找场地,并将被淋的瓷器搬出。为此,原告支付货物搬运费若干。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回租金等事宜,但均遭被告拒绝。之后,原、被告到苏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蒋守武退回原告租金22500元。2、被告蒋守武赔偿原告货物搬运费5000元。被告蒋守武辩称:1、被告向原告承租的是苏溪镇塘里蒋村的三间一层房屋,围墙与雨棚不在租赁范围之内。而且,雨棚也不是原告搭建的。围墙与雨棚是因为“三改一拆”活动,被镇政府拆除的,不是被告拆掉的。镇政府拆除前,提前半个月通知过原告的,而且贴过公告。2、合同到期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把房屋退还给我们,租赁期间也没有向我们提出过退还租金的请求。3、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记录并没有强制力。既然原告起诉到法院里来了,不愿意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租金为30000元的事实。2、苏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申请书、登记表、调解笔录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货物受损,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该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3、收条四份,证明原告支付货物搬运费2249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承租的是房屋,不包括围墙和雨棚,雨棚不是被告搭建的。对证据2,确实存在到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但是由于原告的要求过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这些调解委员会的材料,都是复印件,我们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即使这些收条属实,最迟的搬运时间在2013年10月份,说明原告在这个时间都还在使用房屋。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被告对曾经在苏溪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且,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也无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义乌市苏溪镇塘里蒋村的三间一层房屋,租金为每年3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用以堆放陶瓷器具。原告按约支付了租金。2013年3月20日左右,因“三改一拆”活动,租赁房屋的围墙和雨棚被拆除,适逢之后天降大雨,导致原告货物受损。随后,原告陆续将物品搬走。原、被告双方经苏溪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租赁标的物为:义乌市苏溪镇塘里蒋村的三间一层房屋,不包括围墙和雨棚。退一步讲,即使租赁的范围包括围墙和雨棚,原告也应当就侵权人的身份,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自述的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三个月的租金即7500元。原告的搬运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租期正常届满后,也需要支付相应的搬运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守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海潮租金7500元。二、驳回原告彭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元,由原告彭海潮负担144元,被告蒋守武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