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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馨文与曹晓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馨文,曹晓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张馨文,女,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文礼,高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晓瑜,女,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馨文诉与被告曹晓瑜货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6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礼,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馨文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将其经营的霞妹美容美体中心及财产货物转让给被告经营。协议达成后,双方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并由被告就下欠的52100元皮+膜仪器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100元。被告曹晓瑜辩称,2010年1月,原告将其经营的霞妹美容美体中心及财产货物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就52100元的皮+膜仪器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属实,但该欠款被告已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另,转让美容中心时有部分包年美容客户的服务还未做完,被告接转后完成了该项服务,故应扣减该部分服务费,所以至目前被告最多欠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将其经营的霞妹美容美体中心的美容产品及皮+膜仪器转让给被告。2009年7月3日,双方对转让的美容产品数量及价款进行了清点、核对,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让价值70306元的美容产品,并制作了清单,由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在盘点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1月7日,被告就受让原告的皮+膜仪器款向原告出具52100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0年7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在销售清单中所列美容产品过程中,就销售完的部分产品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给付部分现金,其余未销售产品由被告返还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产品清单4张、手机短信照片2张及被告提交的收条1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及法庭向原告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货物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其美容店内的美容产品及皮+膜仪器向被告进行了转让,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52100元的皮+膜仪器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被告曾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皮+膜仪器款40000元,外加替原告做完的包年客户美容服务费用,被告至多欠原告5000元。对此,被告只提交了2010年1月23日10000元的银行存款凭证和2010年7月24日原告出具的10000元收条各1张,证实了其向原告付款20000元的事实,而原告认为上述20000元系被告给付的美容产品的价款,而非皮+膜仪器款。本案中,被告受让原告的货物中不但有美容产品,而且还有皮+膜仪器,而在双方制作的产品清单中并不包含皮+膜仪器,且从原告提交的清单等证据来看,自2009年7月以后,被告不但欠原告皮+膜仪器款,还欠美容产品费用。为查明该事实,法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但被告经法庭两次通知均未到庭,致使本院对双方在产品转让、清单形成、如何结算以及付款金额、剩余产品返还等过程中的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对此,被告应当对其无故不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所持替原告做完包年客户美容服务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晓瑜给付原告张馨文皮+膜仪器款5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103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琇元审 判 员  赵玉梅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邢玮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清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