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0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占才与代广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才,代广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03208号原告张占才,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被告代广山,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占才诉被告代广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砌砖和抺灰工作,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欠条一枚。2013年5月份,被告又雇佣原告从事铺砖工作,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4460元的欠条一枚。经原告索要,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3800元,尾欠的366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366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及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两枚,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3660元。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务。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枚欠条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砌砖和抺灰工作,于2012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欠条一枚。2013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铺砖工作,于2013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4460元的欠条一枚。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00元,尾欠原告366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占才劳务费人民币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代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贾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