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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格山与曹启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格山,曹启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75号原告李格山,又名李良明。委托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启师。原告李格山与被告曹启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格山及委托代理人罗仲欣、被告曹启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格山诉称,2015年4月26日上午9时,被告曹启师将我承包新田里栽种的1.05亩甜瓜苗毁损,造成我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4520元;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启师辩称,1、我是毁损了原告的甜瓜苗,但是数额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2、原告的甜瓜苗栽种在长田上,该田从1986年起由同村村民曹贤山交换给我耕种,该田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新田,且在原告栽种作物后,我曾通过村委会多次和原告协商未果后才毁损的原告的甜瓜苗,故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山与被告曹启师均系本市蔡甸区蔡甸街黄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陵村委会)村民。2005年4月,在实施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黄陵村委会向原告李格山发放了编号为蔡农地承包权(2005)第420114010280018cb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记载:1.5亩的“王个湾新田”属原告承包的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同时,与该土地毗邻的农田归同村另一村民胡国新承包经营,且原告与胡国新的农田四至界限清晰。2015年4月,原告在其诉称的农田里栽种甜瓜苗,村民胡国新与原告为栽种甜瓜苗未发生争议。同月26日上午9时,被告曹启师将原告栽种的甜瓜苗予以毁损。为此,原、被告及亲友间发生了吵打,后经当地公安机关出警事态方才平息。2015年6月9日,经原告申请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由该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原告受损甜瓜苗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肆仟伍佰贰拾元整,鉴定费200元。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合法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曹启师称,1983年黄陵村委会将“长田”发包给村民曹贤山耕种,1987年曹贤山将“长田”与其承包的田自愿进行了互换,后来因自己外出打工就没有再耕种,黄陵村委会未经被告同意而将该田转包给胡国新属无效行为。同时,被告还辩称原告的甜瓜苗是栽种在本人互换的“长田”上,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的上述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李格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黄陵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被告曹启师户籍查询单一份、新农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蔡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栽种甜瓜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归谁实际享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因其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裁决,此类争议应当由各当事方申请具有管理权的行政部门解决或处理。被告曹启师称“长田”是其与村民曹贤山互换的农田,村委会未经被告同意转包给胡国新属无效行为,原告将甜瓜苗栽种在“长田”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等等。被告的上述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政府确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因无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擅自毁损原告的甜瓜苗,其行为明显不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曹启师损坏原告的甜瓜苗,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20元及鉴定费200元,有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被告虽对毁损瓜苗株数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打字复印费2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启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格山赔付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2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4720元;二、驳回原告李格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曹启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文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