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波,农民。2010年7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7月22日因殴打他人和故意毁坏财物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1年9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潘波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因琐事在温岭市泽国镇汇都KTV门口处用砖头、拳头对被害人汪某实施殴打,致汪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木桃酒店抓获被告人潘波。被告人潘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监控录像,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潘波辩解其并不认识与其一起殴打被害人汪某的两名同案犯。经查,犯罪现场汇都KTV内的两个监控摄像头拍摄到被告人潘波在案发前曾与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两名同案犯一起进出过汇都KTV的“7777”包厢,且被告人潘波和该两名同案犯在包厢门口和汇都KTV大门口都有言语交流和肢体接触,其中在KTV大门口时潘波和两名同案犯及其他几人围在一起交流了数分钟时间,后在潘波用砖头殴打了被害人后,另两名同案犯在几秒钟内迅速冲上去一起参与殴打被害人。通过对监控视频的分析,可以认定潘波与另两名同案犯系认识的,故被告人潘波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波与人结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波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波有劣迹,且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波归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拒不供述同案犯,故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鉴于被告人潘波当庭自愿认罪,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