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姜彩元与祝惠琴、王建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彩元,祝惠琴,王建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2193号原告:姜彩元。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郑建国,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园,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惠琴。被告:王建民。原告姜彩元与被告祝惠琴、王建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月5日、7月28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国、袁园,被告祝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彩元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祝惠琴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申请借款440万元,由被告王建民、原告及原告丈夫祝根法向合作银行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作银行次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祝惠琴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的利息,其后利息经合作银行催要,被告祝惠琴及担保人均未支付。后合作银行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祝惠琴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88516.27元,并要求本案被告王建民、原告姜彩元及原告丈夫祝根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3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衢江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祝惠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合作银行本金44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88516.27元,其后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56‰据实计算,被告王建民、原告姜彩元及原告丈夫祝根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该案四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43978元。该判决于2014年11月4日生效,合作银行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及原告夫妇3日内偿付相应款项。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为被告祝惠琴向合作银行偿还了全部款项。后被告祝惠琴拒绝向原告偿付原告代偿的款项。现起诉要求:1、被告祝惠琴向原告偿付原告已经按法院判决履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而支付给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本息4648155.88元及案件受理费4270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692133.8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92133.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为94135.23元,其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王建民对原告已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而支付的4692133.88元及其利息按三分之一向原告分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惠琴答辩称:原告与祝根法系夫妻关系。原告所提及的2013年12月10日向合作银行所借款项属转贷款项,并非新增贷款。被告祝惠琴在黄山期间,为姜彩元、祝根法夫妻向银行借款共计642万元。具体如下:2012年5月8日,祝惠琴借其所经营的幼儿园老师何献良夫妻名义向银行借款25万元,取现后转借姜彩元夫妻,用于衢州远景房地产公司付精装单身公寓的返租租金;2012年12月24日,被告祝惠琴向合作银行公司业务部借款三笔,金额分别为440万元、60万元、72万元,共计572万元。该三笔借款均于2013年1月5日发放。祝惠琴申请借款时明确实际用途是用于祝根法个人及祝根法一人控制的房开公司和酒店公司等相关经营,因为以房开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银行借款是政策不允许的,故只好以祝惠琴个人名义借款,借款用途也只是针对酒店装修及购置酒店用品。其中的440万元借款用祝惠琴和姜彩元、祝根法的房产抵押,60万元借款用祝惠琴的朋友周剑勇的房产抵押,72万元的借款以毛子龙80万元一年定期存单质押(80万元存款是祝惠琴转账给毛子龙的)。在银行贷款期间,祝惠琴自始至终没有和原告见过面,更未向她提及过此事,所有的事情都是由祝根法告知的。放款当天,原告姜彩元及祝根法在场,并为其中的440万元贷款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正因为原告清楚该笔借款用于祝根法及其公司,她才会去签字。放款当日,祝惠琴就按照祝根法、姜彩元夫妇的指令把所有款项转给跟他们有借款往来的相关人员,具体如下: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转给郑昌忠账户200万元,在同一天,又分别转给了王方明100万元、严炳法50万元、郑元春29.8万元、龚翠仙20.15万元,用于替祝根法夫妻还款;转给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60万元,该笔款项又于2013年1月6日下午转给祝根法公司会计郑元春账户,用于替祝根法夫妻还款;转给王某240万元,用于替祝根法夫妻还款;按贷款合同约定转给叶建明账户72万元,在同一天通过叶建明账户分别转给王琴雅40.5万元,用于替祝根法夫妻代付王琴雅在2012年出借给祝根法夫妻款项一年期满的利息,转给祝根法公司会计郑元春30.2万元用于替祝根法夫妻还款。所有贷款都是受祝根法夫妻授意转给相关人员,故贷款的用途不仅祝根法清楚,原告也是知道的。2013年12月9日,440万元借款因银行客户经理通知提前几天转贷手续会比较方便,故祝惠琴便在2013年12月10日转贷了本案的款项。在转贷过程中,祝根法只筹得300万元归还前次贷款,其余均是祝惠琴代偿的。毛子龙80万元定期存单,2013年12月16日祝根法和祝惠琴对账时明确属于祝惠琴,但在祝惠琴的财务归还了该存单质押所贷的72万元后,2014年1月6日,原告以抢夺的方式从祝惠琴的财务手中拿走存单,并在2014年1月11日,取出款项后转账给了原告82.64万元,后又在2014年1月16日由原告账户转给祝根法控制的一人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虽然为被告代偿了440万元银行借款,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夫妻、公司,原告知道该笔借款用于其丈夫祝根法个人及公司,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被告王建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被告祝惠琴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1、被告所称2013年12月10日向合作银行申请借贷款项是银行转贷款项、并非借款的答辩不属实,因为涉案借款是属于新的借款,之前的款项业已还清,且有(2014)衢江商初字第1243号判决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对本案有既判力。2、被告答辩称款项大部分为原告丈夫筹措资金等意见并非事实,本案被告借得款项后,其没有按贷款用途支付,故引起其他一系列案件发生。原告与祝根法2014年11月17日已经离婚,涉案贷款是由原告个人偿还的,与祝惠琴、祝根法、黄山市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原告姜彩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2014)衢江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243-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440万元款项是因被告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后未归还贷款,故合作银行将原告作为担保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祝惠琴无异议。2、2014年11月20日合作银行函件一份,证明:合作银行要求原告姜彩元按法院判决内容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祝惠琴认为其没有收到该函件,且据向银行了解是因原告需要该函件,合作银行才出具的。3、收贷收息凭证、进账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客户回单联二份,证明:原告向合作银行支付了合计4692133.88元的款项,其中贷款本息4648155.88元、案件受理费4270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被告祝惠琴没有异议。被告祝惠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借款借据三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四份、帐户查询活期明细二页、资金走向一页(均为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10日的440万元借款是转贷,所转贷的是2013年1月5日的借款及该笔借款的资金走向。原告姜彩元对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帐户查询活期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凭证均是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1月6日的,只能证明银行向原告发放了三笔贷款,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合作银行明确2013年1月5日的款项已于2013年12月11日归还,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祝惠琴、祝根法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仅有祝惠琴转给其他方的资金走向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2、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祝惠琴转给原告姐夫毛子龙80万元,该款到期后通过转账转存至姜彩元帐户826400元,姜彩元欠被告826400元款项。原告姜彩元认为查询单所载时间是2013年1月4日,与本案无关,且2013年1月4日前后祝根法与祝惠琴资金往来频繁,祝根法有钱汇给祝惠琴,上述80万元可能是祝根法汇给祝惠琴,再汇给毛子龙的,真实情况有待于公安审计。3、对账情况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银行借款确用于祝根法名下的公司经营及祝根法个人使用。原告姜彩元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能是盖了空白印章后再打印出来的,对关联性也有异议,祝惠琴、祝根法、黄山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对账与本案无关。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5日的440万元贷款发放后,其中的240万元应祝根法的指令转账给了王某用于支付祝根法与王某之间往来账目的余款。原告姜彩元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且根据黄山市屯溪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祝惠琴与证人王某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实际上祝惠琴汇给证人王某的金额大于证人王某汇到祝惠琴账户的金额,证人王某陈述祝根法欠他款项未归还,但对于其与祝根法之间款项往来的情况并不清楚,在陈述时含糊其辞,且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因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证明款项的去处。5、与王琴雅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与严炳法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与王方明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一份,证明:2013年1月5日贷款中40.5万元转给王琴雅用于支付祝根法向王琴雅借款230万元一年的利息,转给严炳法的50万元是用于归还郑元春以严炳法的名义借给祝根法的款项,转给郑元春的120万元也是用于归还郑元春借给祝根法的款项,转给王方明100万元用于归还祝根法向王方明的私人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100万元。原告姜彩元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无法核实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即使是相关当事人,根据证据规则,相关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各当事人均无法提交与祝根法之间有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各证据之间缺乏有效的关联,即使录音中的款项都是真实存在的,与本案也是没有关联的,被告主张的是2013年1月5日的贷款去向,而本案是基于2013年12月10日的贷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姜彩元提交的证据。证据1和证据3,被告祝惠琴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加盖了合作银行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祝惠琴提交的证据。证据1、4、5,仅能证明2013年1月4日合作银行向被告祝惠琴发放了三笔贷款共计572万元以及贷款资金的去向,仅凭相关人员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祝根法与相关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祝惠琴2013年1月5日受原告及祝根法指示将贷款所得资金汇入相关第三人账户以清偿原告及祝根法欠第三人债务。证据2,祝惠琴曾转给毛子龙80万元,并不能证明毛子龙80万元定期存单中的款项属于祝惠琴所有,故即使该定期存单到期后取出的826400元进入原告账户也不能证明原告欠祝惠琴826400元。证据3,内容存在矛盾可疑之处,与本案关联性也不足。对账情况补充说明是黄山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载明内容的确认,对账情况说明的开头部分内容为“祝惠琴与祝根法之间债权债务往来情况复杂,双方曾于2013年12月16日夜进行对账结算,虽已达成初步结论,但因双方情绪问题,有部分事项未予明确,经多日反思和核实,现明确如下”,从该表述看,对账的具体人员应为祝惠琴与祝根法,且是对2013年12月16日祝惠琴与祝根法对账情况的补充说明,祝惠琴与祝根法在2013年12月16日对账情况中明确是对双方个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确认,因此,最后落款部分仅加盖了黄山市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无祝根法签名确认不符合常理。即使对账情况补充说明真实,也只能证明黄山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相关债务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对祝惠琴负有债务,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合作银行作为贷款人与祝惠琴、王建民、祝根法、姜彩元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作银行同意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向借款人祝惠琴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440万元;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央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央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央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祝惠琴、王建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春江花园17幢1单元302室房地产;祝根法、姜彩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盈川东路378幢301室、衢州市盈川东路378幢甲302室、衢州市盈川东路372号、374号、376号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等。当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1月4日,合作银行根据借款人祝惠琴的申请向其发放了44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3年12月11日归还。2013年12月10日,祝惠琴又向原告申请贷款440万元。王建民、祝根法、姜彩元于同日向合作银行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约定王建民、祝根法、姜彩元为祝惠琴该笔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该融资债务有抵押担保,保证人的责任与抵押人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等。合作银行依约于次日向祝惠琴提供的银行账号发放了贷款,并根据祝惠琴的委托将上述借款转账至祝惠琴交易对手的银行账户中。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6.56‰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等。借款后祝惠琴仅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其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支付,合作银行遂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衢江商初字第1243号。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衢江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判令:祝惠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为88516.27元,其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56‰据实计算);祝惠琴、王建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春江花园17幢1单元302室房地产,祝根法、姜彩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盈川东路378幢301室、衢州市盈川东路378幢甲302室、衢州市盈川东路372号、374号、376号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王建民、祝根法、姜彩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270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3978元,由祝惠琴、王建民、祝根法、姜彩元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合作银行于2014年11月20日发出催款函,要求祝惠琴、王建民、祝根法、姜彩元履行(2014)衢江商初字第1243号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4日,原告支付了(2014)衢江商初字第1243号判决项下的贷款本息4648155.88元及案件受理费4270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为祝惠琴代偿款项4692133.88元。本院认为:合作银行2013年12月10日向祝惠琴发放了440万元贷款,以及原告因该笔贷款为祝惠琴代偿了款项4692133.88元事实清楚。被告的抗辩主张,实质是认为因为其2013年1月4日向合作银行所借的三笔借款572万元以及以何献良夫妻名义所借的25万元实际用于给原告、祝根法夫妻清偿债务后对原告享有债权,要求相互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的要件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和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现原告否认对被告祝惠琴负有债务,被告祝惠琴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原告享有债权,其主张抵销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与黄山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祝根法、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彩元支付代偿款4692133.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王建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祝惠琴不能清偿部分在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338元,由被告祝惠琴负担,被告王建民共同负担其中的16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渊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