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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开封市开发区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鼓楼区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等与张志力、兰考县新利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开发区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鼓楼区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张志力,兰考县新利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开封市开发区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西蔡屯后街***号。经营者姓名马艳萍,女,汉族,1962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鼓楼区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刘寺检测线以东300米路南。经营者姓名宋小兵,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张志力,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兰考县新利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兰兴工业区豆寨村。法定代表人李新春,该公司经理。原告开封市开发区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鸿源租赁站)、鼓楼区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昌租赁站)诉被告张志力、被告兰考县新利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丹丹适用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与人民陪审员韩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萍、宋小兵及被告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二被告承建兰考县中医院新院址过程中,与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建筑租赁物品。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二被告至今仍欠租金275375.43元,且未归还租赁物品。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75375.43元(含部分运费26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品:鸿源租赁站钢架管10558.8米、扣件9926套,宏昌租赁站钢架管2658米、250套。如有丢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并支付相应租赁费至赔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新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租赁费数额无异议。被告张志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出库单23张、入库单16张,入库单证明被告退还的货物,出库单系发给被告的货物;以上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往来情况。3、对账清单19张,对账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字,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7万余元及未返还的租赁物品。被告新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账单上的签字属实。被告张志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新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二原告的建筑租赁物品,用于中医院(兰考工地)使用。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二被告至今仍欠二原告租金275375.43元,且使用原告鸿源租赁站的10558.8米钢架管及9926套扣件,使用原告宏昌租赁站的2658米钢架管及250套扣件均未返还。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资丢失的赔偿标准为钢架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租金。但二被告至今仍欠275375.43元租金未支付,同时使用鸿源租赁站的10558.8米钢架管及9926套扣件,使用宏昌租赁站的2658米钢架管及250套扣件均未返还。庭审时被告新利公司对欠付的租金数额及未归还的租赁物品均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力及被告兰考县新利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开发区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及鼓楼区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75375.43元及利息(以275375.43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志力及被告兰考县新利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开封市开发区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10558.8米钢架管及9926套扣件。上述物品如有丢失,则按照钢架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的价格予以赔偿。被告张志力及被告兰考县新利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鼓楼区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2658米钢架管及250套扣件。上述物品如有丢失,则按照钢架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的价格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被告张志力及被告兰考县新利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建强审 判 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韩 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