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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侯传荣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荣,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29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儋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侯某荣为了找顶木建房子,来到儋州市东成镇榕根地村榕根地处时,发现地上堆放着已砍伐的桉树,遂决定盗窃该桉树林木。2015年3月18日18时许,侯某荣驾驶一辆小金刚农用车到东成镇榕根地村榕根地处,将地上堆放已砍好的桉树林木以及其自己砍伐的23株桉树林木一并装车盗走。后侯某荣驾车逃离现场不远处被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护林员拦截并报警,儋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赶到将侯某荣抓获,并缴获被盗桉树177株、砍刀一把等物。破案后,被盗的桉树林木已归还被害单位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77株桉树价值人民币177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侯某荣的家属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该公司,该公司对侯某荣表示谅解。缴获的砍刀一把,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报案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权属证明、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说明,证人许某锦、李某伟的证言,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某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侯某荣的家属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砍刀一把,经查,系涉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合被告人侯某荣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不予关押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侯某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坚4iahl1sxq93ybl1mo2案件唯一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刘昊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