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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建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61岁,1954年7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小学。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自强东路自立路25号院一楼过道捡到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因该卡号与其单位统一办理的工资卡相似,遂怀疑是同住在此的被害人赵某某(其同事)所有。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持该卡到自强东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输入单位办卡时统一设置的密码,随即分两次(一次3000元,一次1500元)共取走45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赵某某让被告人马某某陪同其到银行存款,赵某某持该卡对应存折存款8200元;当日下午,马某某持卡在自强东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分三次共取走8000元;10月30日又在八府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走20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退还赵某某人民币12700元,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自强东路自立路25号院一楼过道捡到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因该卡号与其单位统一办理的储蓄卡(工资卡)相似,遂怀疑是同住在此的被害人赵某某(其同事)所有。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持该储蓄卡到自强东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输入单位办卡时统一设置的密码,随即分两次(一次3000元,一次1500元)共取走45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赵某某让被告人马某某陪同其到银行存款,赵某某持该卡对应存折存款8200元;当日下午,马某某持储蓄卡在自强东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分三次共取走8000元;10月30日又在八府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走20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退还赵某某人民币12700元,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6月7日,他侄子王养锋陪他到火车站对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钱,发现银行账户余额不对,他就怀疑钱被别人取走了。他想起2014年10月底的时候,他存了8000多元钱,当时是马某某陪同他去的。当天,在王养锋的陪同下,他去质问马某某,马某某不承认。6月8日,马某某听说他要报警,就承认取了他储蓄卡内的12700元钱。他的银行储蓄卡是2014年1月办理的,当时银行给了一张存折和一张储蓄卡,存折一直在他手里,储蓄卡可能丢了。他和马某某认识有八年时间了,租住的房子也在同一个院子。2、证人王养锋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7日,他陪同他姑父赵某某到火车站对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去取钱,发现银行账户余额不对。赵某某说2014年10月底的时候,在马某某的陪同下存了8000多元钱,估计是马某某把钱取走了。他当天就陪同赵某某去质问马某某,马某某不承认。6月8日,赵某某说要报警,马某某才承认取了储蓄卡内的12700元钱。3、被害人赵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系盗取其储蓄卡里钱的人。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8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赵某某报警,称其储蓄卡内现金12700元被租住同一院子的马某某盗取,民警赶往本市自强东路自立路25号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5、被害人赵某某的银行存折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涉案储蓄卡自2014年10月2日至10月30日有六次取款记录,共计人民币12700元。6、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已经退还赵某某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指认出本市新城区自强东路自立路25号院就是其捡到储蓄卡的地点;指认出本市自强东路邮政储蓄银行、八府庄邮政储蓄银行分别系其盗取赵某某储蓄卡内现金的地点。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9月底,他在租住的院子捡到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他发现该卡和他自己的储蓄卡(工资卡)号码类似,遂怀疑是同住一个院子赵某某的卡。10月2日他到自强东路的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试密码,他输入了单位统一的密码,共取了4500元钱。同年10月24日,他陪赵某某去银行存了8200元钱,当天下午他到自强东路邮政储蓄银行取走了储蓄卡内的8000元钱,10月30日他又在八府庄的邮政储蓄银行取走了200元钱。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其家属又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刑期实际执行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