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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沙志卫与徐瑛、吴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志卫,徐瑛,吴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787号原告沙志卫,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雅慧,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徐瑛,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吴丽琴,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沙志卫与被告徐瑛、吴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志卫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瑛、吴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志卫诉称:2013年8月6日,徐瑛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他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徐瑛一直未能还款。徐瑛与吴丽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徐瑛、吴丽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丽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徐瑛向沙志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沙志卫人民币贰万元整,特此留条。”另查明:徐瑛与吴丽琴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沙志卫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徐瑛、吴丽琴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沙志卫的主张。本院对徐瑛向沙志卫借款2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徐瑛向沙志卫借款发生在徐瑛与吴丽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配偶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中,吴丽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除外情形。因此,吴丽琴应对徐瑛向沙志卫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徐瑛、吴丽琴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履行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对沙志卫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瑛、吴丽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沙志卫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沙志卫已预交),由徐瑛、吴丽琴负担。徐瑛、吴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