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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希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希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442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74546192-8。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希宇,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男,1973年5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黄希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合,被告黄希宇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诉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翠屏南里XX小区是由原告采取天然气集中供暖的方式提供的供暖服务,被告是该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业主,其享受了原告为其供暖的服务,但其尚欠交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现因原告数次催交未果而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22388.4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希宇辩称:第一,业主在收房时曾经在重庆九龙坡区公证处公证,委托张颖瑜全权办理接房手续。至今,业主本人和张颖瑜从未和供暖公司签订任何供暖协议。第二,供暖公司主张的供暖费存在明显的违规的多收费情况。根据北京市发改委《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中规定,居民供暖费的计费面积是房屋的建筑面积。发改委层正式批复:建筑面积是指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状况“栏目中标注的建筑面积。本房屋建筑面积为204.76平米而供暖公司的计费面积除了房屋建筑面积外,还增加额外44平米。供暖公司称,这44平米属于购房时赠送的阁楼面积的一部分。但是在购房合同中并未说明任何建筑面积之外的地点和面积会安装供暖设施并收取供暖费用。房屋交付时,阁楼作为房屋的赠送部分已依据国家标准进行了面积测算。所以多出的44平米没有任何收费依据,属于不合理的多收费、乱收费。第三,收房后,业主一直积极联系供暖公司缴纳供暖费,希望先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供暖费,争议部分通过协商解决,但是供暖公司的收费人员却不予收取,所以造成至今三年业主未缴纳供暖费的责任在供暖公司。第四,在2013至2014年度和2014至2015年度,供暖公司单方面停止了向房屋供暖,至今房屋的供暖系统处于关闭状态。供暖公司不应该继续向业主征收供暖费。经审理查明:黄希宇是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华远意通公司是该小区的供暖单位,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供暖季。黄希宇于2012年接收房屋。黄希宇所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4.76平方米,另有阁楼面积44平米,阁楼面积属于购房合同上约定的赠送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实地查看,涉诉房屋现尚未装修完毕,不具备入住条件,其供暖系统阀门处于关闭状态,面积为44平米的阁楼内有供暖设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已实际履行,对方接受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实际向被告黄希宇提供了供暖服务,黄希宇亦实际享受相应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被告黄希宇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供暖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面积为44平米的阁楼应否交纳供暖费,对此,本院认为,经过法庭的实地查勘,阁楼虽属开发商的赠送面积,不在房本面积之内,但阁楼内有供暖设施,供暖公司亦实际为阁楼提供了供暖服务,故该44平米的阁楼面积应纳入供暖费的计费面积。对于黄希宇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供暖公司是否在2013及2014年两个供暖季停止为涉诉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庭实地勘验的结果,涉诉房屋的供暖系统有独立的阀门可以控制,该阀门现处于关闭状态,华远意通公司和物业公司都有阀门所属管道井门的钥匙,而业主本人手中没有该管道井门的钥匙,且华远意通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2013及2014年度实际为涉诉房屋进行了供暖服务,故本院采纳黄希宇关于华远意通公司2013及2014两个供暖季未供暖的答辩意见。对于供热公司在未实际提供供暖服务的情况下,业主应否交纳相应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对一套房屋停热后,热量还是会通过四邻的墙体、楼板向该房屋进行传热,单个用户停热后,相邻用户要保持正常采暖势必增加热能消耗,同时按照全部用热设计的管网平衡也被打破,供热不经济性增加;单个用户的采暖设施也是供热系统整体的一部分,供热设施及供热负荷的配备并不因单个用户要求停热而减少,要求停热的用户仍然占有着供热资源,这部分资源并不因单个用户暂停用热而发生转移或重新分配;单个用户暂停用热后,供热单位的服务责任并未终止,供热单位仍然承担着管理的责任,以及在事故状态下的抢修责任,供热单位的基本运行成本不因单个用户暂停用热而减少。故基于热能的上述特性及供用热力合同的公共服务型、行政强制性,从保障供暖秩序的正常运行角度出发,依据公平原则,黄希宇理应向供热公司交纳相应的基本费用。对于交纳基本费用的比例问题,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参照《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本院确定黄希宇按照应交纳供暖费用总额的60%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2013年及2014年两个供暖季的供暖基本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希宇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二至二〇一三年的供暖费人民币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黄希宇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三至二〇一五年两个供暖季的供暖基本费用人民币八千九百五十五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由被告黄希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