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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凌育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育强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育强,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2015年2月28日,寻乌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凌育强因本案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9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其伟,江西省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育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代理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育强及其辩护人潘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育强与被害人李某1系邻居。2015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凌育强来到被害人李某1(2000年11月10日出生)位于寻乌县澄江镇凌富村的家中,见其父母不在家,遂对被害人李某1动手动脚。在遭到被害人李某1反抗后,被告人凌育强将其按倒在床上,抓住其手臂,继续强行拧摸其脸部。后被害人李某1的弟弟凌某1进入房间,被告人凌育强遂放开被害人李某1,随后凌某1离开房间。被害人李某1从床上起身欲离开,被告人凌育强又从背后将其抱住,用手抓摸其胸部。尔后,被告人凌育强离开被害人李某1家。2015年2月28日,被害人李某1随其父亲凌少辉到寻乌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3月2日,经寻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右乳房上区及内侧区局部红肿,右上臂中段外侧红肿,右前臂中上段外侧轻度青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28日,寻乌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凌育强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凌育强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凌育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案发时被害人弟弟一直在场,而未离开现场。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凌育强猥亵的对象系平时逗玩戏闹的邻居且地点特定,其犯罪作用相对于同种类型犯罪相对较小;2、被告人凌育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凌育强已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本院对其判处6个月以下拘役。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凌育强亲属已补偿被害人计人民币6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李某1于2015年2月28日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9日予以立案侦查。(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对被告人凌育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及执行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凌育强于2015年2月28日打电话给公安民警主动投案归案。(4)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李某1出生于2000年11月10日,案发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凌育强的出生时间,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凌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上午9时多,他在其家门口玩时听到其姐姐在房间里大叫,他进去看到“狗嫲蛇”(即被告人凌育强)摸他姐姐的脸,并把其姐姐按倒在床上,而他姐姐一直在哭,他便出去找其妈妈,他返回家看到其姐姐还在哭,“狗嫲蛇”已离开,他又出去找到其妈妈和他一起返回家。(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上午10时许,她儿子凌某1找到她说:“狗嫲蛇(凌育强绰号)把姐姐惹哭了,叫她快点回家”,她当时未在意没理其儿子,过了一会,她儿子又找到她拖她的手说:“姐姐一直在哭”,她便返回家看到凌育强不在其家,她女儿李某1坐在床上头发零乱,并一直在哭,她问其女儿得知“狗嫲蛇”在其女儿身上乱摸,还摸了其女儿胸部,其女儿胸部有些红肿,手臂上有淤青以及案发后其女儿情绪有些低落。(3)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1案发前性格开朗,案发后变得性格内向。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那天上午10时许,凌育强到她家里用手指扭她的脸,她叫凌育强不要动她,并往门口走,凌育强就用双手把她推倒在客厅的床上,用手按住她的双手,她用脚踢在凌育强肚子上,凌育强被她踢开后再次抓住她的手整个人将她压倒她在床上,她弟弟看到后就出去了,不久,凌育强起身,她便起身往外走,凌育强从背后抱住她,并用手伸进她内衣用左手抓她的右侧胸部,大约1分钟后凌育强放开她离开她家,不久,她母亲和弟弟返回家中。5、被告人凌育强的供述,证实案发那天上午10时许,他到凌某2家,看见凌某2二个子女在家,凌某2女儿李某1坐在客厅床上,他跟李某1讲话,但她不理他,他便上前用手拧她的脸,她就用脚踢他肚子,他便将她按倒在床上强行抚摸她的脸,她弟弟过来用肥皂水抹在他脸上,他便放开她,她从床上起身后背对着他,他便从她背后抱住她时双手碰到了她的胸部。6、寻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右乳房上区及内侧区局部红肿,右上臂中段外侧红肿,右前臂中上段外侧轻度青紫,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置、方位及概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凌育强辩称案发时被害人弟弟一直在场,与本案所查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凌育强使用暴力,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凌育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育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除原羁押时间9天,刑期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官寄语:希望被告人加强法律学习,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今后能够洁身自好,遵纪守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