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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代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振林,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代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銮锋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林、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198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系再婚,带来与前夫所生男孩,因被告虐待导致其犯××住院。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经努力,夫妻仍无和好迹象,也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辩称:本人系初婚,待宋某如同己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成家,夫妻恩爱,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外遇,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分割路庄寨的房子,并追回宋某××5年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财产清单以及路庄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3、(××014)曹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4、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被被告虐待得精神分裂症及居住在路庄寨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判决书、病案无异议,对路庄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是:房子属于被告购买的石灰和棚板,还借原告外甥4000元,买十几条烟,宋某得××与被告无关,是其在昆明开车所得,盖好房子宋某就回路庄寨居住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被告身份证;××、莘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自己身份及原被告家人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身份证质证无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出证人签名,且离婚是原被告基于感情破裂提起,与他人没有关系。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判决书、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曹县原莘冢集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代某系再婚,与前夫宋某(青菏街道办事处路庄寨村人)育有一子宋某,被告赵某甲系初婚。××××年××月××日(农历1××月××××日)生育女孩赵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丙,现均已结婚成家。宋某在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精神障碍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现与原告在路庄寨村生活。婚后被告在威海、甘肃等地收废品谋生,农忙时来家收种庄稼。因其他女性与被告打电话及双方不恰当的话语,原被告相互怀疑对方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处理不妥,发生矛盾。原告曾于××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分割家产。被告称给宋某盖房自己购买石灰、棚板,还借原告外甥4000元,除门窗外应为共同财产,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均结婚成家,原被告双方在独享天伦之时产生矛盾,在子女及其他亲戚劝解下,原告仍坚持离婚,又不能和好,先后两次起诉,原被告双方又不能检讨自己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相互尊重对方,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无抚养之虞,亦能独自生活。被告请求原告支付××5年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现已分居,各自处所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代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銮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