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沈阳和瑞物业有限公司与吕雪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和瑞物业有限公司,吕雪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804号原告沈阳和瑞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2-1号B座401室。法定代表人王丽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烁、李崴崴,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雪娇,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和瑞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雪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世刚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崴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雪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270.5元,违约金17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入住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沈阳市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业主发出了入住通知单,业主也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为该房屋房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件均已返还)证据二、《L0HAS上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证明业主与沈阳市和瑞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物业合同,合同中关于物业服务的质量、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业主签署了承诺书,表明业主已详细阅读了该物业合同并同意遵守,若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的缴费与欠费情况。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雪娇系沈阳市东陵区高迎路房屋所有人,建筑面积为47.04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LOHAS上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LOHAS上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对原告物业服务有异议,可通过向业主委员会反映等方式予以解决,不缴纳物业费,不利于小区的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结合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具体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雪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和瑞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7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世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沫彤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