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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戴云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戴云娣,张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08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方茂松。委托代理人:王亦栋、陈凌。被告: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娣。被告:戴云娣。送达地址:义乌市江东桥东三区12幢1号。被告:张国忠。送达地址:义乌市江东桥东三区12幢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戴云娣、张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264164.18元,本息合计共为3764164.18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逾期后利息则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原告对被告戴云娣、张国忠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义乌市桥东三区12幢1号[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19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2-007**号]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戴云娣、张国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戴云娣、张国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桥东三区12幢1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19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字第002-007**号]的房地产为被告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限额为500万元,主债权确立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次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350万元用于进购圣诞配件,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年利率为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戴云娣、张国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担保范围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共350万元。现该贷款已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戴云娣、张国忠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桥东三区12幢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19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字第002-007**号;最高额1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戴云娣、张国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91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