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庄豪与张月筠、魏荣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豪,张月筠,魏荣凯,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823号原告:庄豪,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月筠,居民。被告:魏荣凯,城镇居民。被告: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交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隆山路南段西侧。负责人:杨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林刚、李洪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庄豪与被告张月筠、魏荣凯、盛通公交公司、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豪的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被告张月筠、被告盛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强、聂林刚,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豪诉称,2015年05月16日17时许,被告魏荣凯驾驶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刘建杰、刘明娟)沿莒南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北拐弯时,与对行的张月筠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庄豪)前头部位发生碰撞,致刘建杰、刘明娟、庄豪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要求被告张月筠、魏荣凯、盛通公交公司、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数额为100000元,其中医疗费121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4803.6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挂号费5元、病案查询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月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盛通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魏荣凯是我公司雇员的驾驶员;我公司是肇事车辆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因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扣除相应免赔额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01日15时许,被告魏荣凯驾驶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刘建杰、刘明娟)沿莒南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北拐弯时,与对行的张月筠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庄豪)前头部位发生碰撞,致刘建杰、刘明娟、庄豪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同年05月0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荣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月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杰、刘明娟、庄豪无事故责任。原告庄豪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生诊断为手舟状骨骨折、肋骨骨折、面部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多次挫伤;2015年06月19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影像诊断为右侧第3、4、5、7并少量骨痂形成,左侧第2、3、4肋骨质结构欠规整;共花费医疗费12163.46元,住院期间有其妻子时丽云护理。2015年08月12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庄豪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盛通客运公司,车辆在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停发工作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庄豪为济南铁路局临沂车务段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35元。护理人员时丽云所居住的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69号13号楼3单元202室,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2014年山东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5.55元;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荣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月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杰、刘明娟、庄豪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豪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魏荣凯系被告盛通公交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通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被告张月筠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5%的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庄豪伤后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其中12163.4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供住院16天,计为480元(30元/天×16天);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其营养日为60天,其赔偿标准参照伙食补助的标准计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庄豪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为86天,计为11610元(135元/天×86天);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时丽云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03.60元(80.06元/天×60天);关于法医鉴定费,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计为1210元;关于挂号费及病案查询费,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计为24.5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庄豪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十级伤残,且侵权人为法人单位,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往返里程,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庄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5835.56元:医疗费121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1610元、护理费4803.6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挂号费5元、病案查询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庄豪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0157.6元;二、原告庄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21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444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2643.9元,由被告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466.5元,由被告张月筠赔偿1333.06元(已付2000元);三、原告庄豪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210元、挂号费及病案查询费24.5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234.5元由被告张月筠承担370.35元,由被告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64.15元;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740元由被告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张月筠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