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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鹤与吴景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吴景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张鹤,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吴景斌,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宋嘉琳,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鹤与被告吴景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被告吴景斌的委托代理人宋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鹤诉称,2015年3月5日,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学路迅驰广场门前,原被告因停车发生纠纷,被告用50cm斧头将原告砍伤,原告报警,被告被警方行政处罚,原告被送至中日联谊医院处置伤口后,被送至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7天,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五千余元,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57.18元。其中医药费3765.4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误工费14931.65元,鉴定费400元,衣服损失7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景斌辩称,1.双方责任的问题,是原告将被告车堵住,导致被告车无法驶离现场,因此原被告发生语言冲突,造成被告将原告砍伤,我方认为事件过程中原告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具体减轻的额度由法庭酌情考虑。2.原告的损失。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为准,误工费应有相应的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的主治大夫在医嘱上写明,而出院诊断上只有六个月复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衣服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购买衣服的发票,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票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在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博学路迅驰广场门前,原被告双方因停车发生纠纷,被告用50cm斧头将原告后背砍伤,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吴景斌进行了行政处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被送至中日联谊医院处置伤口后,被送至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3482.4元,另外原告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打破伤风针花费283元,合计医药费3765.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衣服损失、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对于误工费,只主张住院7天的误工费。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医疗费机打发票、出院诊断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停车产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被告用斧头将原告砍成轻微伤,后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被告应承担侵权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被砍伤后住院7天,其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双方对原告发生医疗费用3765.4元及误工费的补偿标准均无异议,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误工费为760.13元(108.59元/天×7天)、护理费为760.13元(108.59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对于原告自愿放弃的鉴定费、衣服损失、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鹤医疗费3765.4元、误工费760.13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5985.66元。二、驳回原告张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张鹤负担294元,由被告吴景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旭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人民陪审员  齐 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