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别名“广广”),男,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7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被害人魏某辛在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魏淌村长江边开设了新洲双柳镇魏淌黄沙站,从事黄沙转运,后从事大理石转运,股东为魏某辛、张某。2011年5月,魏某甲以魏淌黄沙站出入货车将其出资修建的道路损坏,及其在魏淌黄沙站有股份而未分得红利为由,带人到魏淌黄沙站拦停车辆并阻挠开工。后魏某辛在新洲区阳逻街简朴寨酒店宴请魏某甲及与魏某甲关系较好的魏某丁,希望���某丁帮忙协调解决此事。经魏某丁出面做工作,魏某辛被迫答应每年给魏某甲人民币2万元,魏某甲则保证不再到码头闹事。2011年,魏某辛按约定支付魏某甲人民币1万元;2012年,魏某辛免除了魏某甲所欠债务人民币2万元;2013年,魏某甲在魏淌黄沙站领取人民币2万元,并在账簿上签名;三年间,魏某甲共从魏某辛处勒索获取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2008年下半年,黄某、林某及魏淌村作为三大股东,在魏某辛经营的魏淌黄沙站旁设立码头起送黄沙,魏某甲在黄某名下参股,魏某辛在魏淌村名下参股。为方便码头车辆进出,由上述三大股东出资,加宽加厚了魏淌村通往码头的道路。约一年后,该黄沙码头因经营不善停业,在资产未处理的情况下被废弃,通往码头的道路后被武船公司征用。侦讯中,魏某甲的亲属代为向魏某辛退出人民币5万元,魏某辛出具谅解书,对魏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辛的陈述,证人张某、魏某乙、魏某丙、雷某、魏某丁、魏某戊、林某、胡某、黄某、魏某己、魏某庚的证言,书证记账凭证、营业执照、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魏淌村成立了“盛辉市政有限公司”,魏某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魏某甲均为该公司股东。2014年1月,因资金回笼不理想,盛辉市政有限公司在发放2013年度分红时,决定先发放大股东红利,小股东暂不予分红,魏某甲作为公司小股东之一未分得红利。后公司会计魏东兵通知魏某甲领取红利款1.2万元,魏某甲未领取。2014年2月16日,魏某甲多次联系魏某辛,要求公司在次日17时前支付其人民币20万元,魏某辛均未予理睬。次日18时许,魏某甲携带一��砍刀,驾车到双柳街寻找魏某辛,后在双柳街福兴酒店遇到魏某辛,但魏某辛未理睬魏某甲并驾车离开。魏某甲尾随魏某辛至双柳街诚义商务酒店,二人发生冲突,魏某甲用携带的砍刀朝魏某辛停放在酒店门前的鄂A×××××号宝马车后备箱盖砍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认定,宝马车被损毁部位价值人民币13,922元。2014年3月6日,公安民警在新洲区阳逻街军安路将魏某甲传唤到案,次日将其刑事拘留。案发后,经新洲区双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魏某甲与魏某辛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魏某甲赔偿魏某辛车辆被损毁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魏某辛出具谅解书,对魏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辛的陈述,物证照片,视频资料,价格认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维修估价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魏某甲还故意非法毁坏公民财物,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3,9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魏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魏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魏某甲及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魏某甲从轻处罚。魏某甲犯二罪,依法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16日已折抵刑期。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莅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