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终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屯留县上村供销合作社1064号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屯留县上村供销合作社,郝金良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屯留县上村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屯留县上村镇。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乾慧、李军,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金良,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上村供销社职工,现住屯留县上村镇中华村。委托代理人李萌,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屯留县上村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上村供销社)因养老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村供销社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乾慧、李军,被上诉人郝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郝金良于1974年参加工作,是上村供销社的职工,曾在中华村、曲庄、上村村供销社工作,1994年3月被聘任为上村供销社主任,工作期间参加了劳动部门进行的历次调资。1994年5月双方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郝金良现仍担任上村供销社会计员,在需要报表时作会计报表,每年领取报酬1500元。上村供销社未给郝金良办理相关社会保险,郝金良2009年开始到省、市上访自己的养老保险问题未果。2013年11月11日郝金良向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村供销社曾给郝金良送达2014年6月5日、8月4日的紧急告知书和告知书,通知郝金良参保并全额缴纳保险费用,郝金良认为自己不应该全额缴纳保险费故现仍未参保。庭审中,郝金良要求上村供销社按照40295.84元的标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上村供销社也认为应该为郝金良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郝金良于1974年参加工作,现仍为上村供销社的会计员,与上村供销社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郝金良通过信访途径解决自己的养老保险费问题,被告上村供销社主张本案已超仲裁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上村供销社也认为应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故被告应当给原告缴纳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关于养老保险费的数额,原告郝金良要求按照屯留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计算的40295.84元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上村供销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原告郝金良缴纳养老保险费40295.84元。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上村供销社承担。判后,上村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辞职书,且上诉人批准了该申请,被上诉人再没有来上诉人处上班工作,双方自此已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职工名册中,上诉人也从未在职工工作中为其建立任何档案,或支付过任何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本没有向法院提供过证明与上诉人确立劳动关系的任何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屯留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仅证明上诉人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养老保险的事实,无法证明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上诉人应缴保险的具体数额。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40295.84元错误,与事实不符;《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仲裁时效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时隔十年之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郝金良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在2002年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交辞职书,从74年参加工作后直到2015年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现仍担任上诉人的会计员,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上诉人在09年对单位职工补交从95年到09年的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在09年知道此情况后,一直通过上访包括向上诉人主张要求其为被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发生时效的中断,故仲裁时效未超。3、关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是根据法律规定及同工龄和现在在岗职工所缴纳的数额及企业应承担的份额计算得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金良于1974年到上村供销社工作,现仍为上村供销社会计员,故其与上诉人上村供销社劳动关系存在。跟据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郝金良系上村供销社职工,上诉人上村供销社是用人单位,也是被上诉人郝金良养老保险费的应交义务人,其在政策允许的期间应承担为被上诉人郝金良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按照屯留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参照上诉人上村供销社同工龄和现在在岗职工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判决上诉人上村供销社为被上诉人郝金良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妥。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郝金良自2009年开始通过信访途径解决自己的养老保险费问题,仅是选择解决的途径不同,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上诉人上村供销社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屯留县上村供销合作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建华审判员  冯振旗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