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减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罪犯王朋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1195号罪犯王朋辉,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岐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朋辉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3年10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6月29日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王朋辉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王朋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改造活动,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自觉维护改造秩序。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劳动改造中,服从分配,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中获得积极奖励28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朋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王朋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朋辉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王朋辉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朋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2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军权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