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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涛与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朱涛。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芝财。原告朱涛与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起进入被告公司聘用为合同制职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自2014年8月份开始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停保期间产生的200元医药费只能由原告自费承担。同时,自2014年7月开始拖欠工资,其中有一个月工资未发,至今拖欠248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缴纳自2014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482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9856元;4、被告支付停保期间的医药费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四份,最后一份合同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8月起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14年7月前12个月的平均实际工资不低于2440元/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立案。另查明,本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31号劳动争议一案中查明,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从2014年7月开始拖欠部分员工工资,并于2014年12月起未再生产经营,不再安排员工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4份,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1份,绍兴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未立案证明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2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未按有关程序安排职工,并自2014年12月起停止生产经营。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确实存在上述行为,且双方劳动合同也已到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被告自2014年7月起未足额发放员工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一个月工资,有工资明细为证,应予支付,但调整为24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保期间的医药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朱涛工资2440元,经济补偿金10980元,合计13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