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三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与大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大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号。负责人:李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启儒,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里**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赵洪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贤杰,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启儒,被上诉人大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泰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8月23日,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将沈大、振兴路、天元等十四个加油站增气项目交由我公司承办,并保证日后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同日向我公司李新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十四个加气站的相关手续。收到委托后,我公司陆续办理了加气站的设计、立项、环评、安监等手续,共花费人民币1480200元。目前加气站面临施工,但中石化大连分公司仍不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拒不支付代理费及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1416200元(服务费1200元、咨询费8万元、评估费35000元、环评费16万元、设计费114万元),后隆泰公司申请撤回部分没有实际发生的设计费754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向隆泰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中石化大连分公司拟对十四座加油站增设加气项目,项目启动后,委托隆泰公司对该项目建设,总造价139720000元;包括加油站增设LCNG加气功能等建设内容;隆泰公司应在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内完成增设加气站项目的规划、安监、消防、环保等行政许可手续的办理工作。隆泰公司委托了华润燃气(郑州)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进行了相关项目的设计工作,产生了设计费共计45万元;委托大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编制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产生环评费共计16万元;委托大连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进行了技术评估,产生评估费共计35000元。隆泰公司主张服务费1200元、咨询费8万元的发票,其未提供存在相关基础事实的证据。2014年6月30日,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向行政部门出具的说明中显示: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将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的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LNG汽车加气站项目。2015年3月13日,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对中石化大连分公司的5个加气站建设申请作出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向隆泰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关于中石化大连分公司是否委托隆泰公司办理环评、设计等事项。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对隆泰公司办理的上述事项存在委托授权,不但承诺书显示中石化大连分公司要求隆泰公司办理规划、安监、消防、环保等行政许可手续,而且在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提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中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做如下变更”。又因隆泰公司办理行政许可离不开环评、设计等相关工作,故综合以上事实,可认定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对隆泰公司办理环评、设计等工作系有委托授权的,且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对该办理过程系知情的。一方面,中石化大连分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隆泰公司办理设计、环评等事项;但另一方面,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又称隆泰公司办理的不是LCNG,隆泰公司在选择设计单位时未与其沟通,设计方案未发给其审核认定。且不论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对于有无委托授权的陈述本身自相矛盾,其抗辩与前述事实即不相符。故对中石化大连分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信。中石化大连分公司辩称其委托的是李新,非隆泰公司,因李新系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已向隆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且委托事项一致,故受托人应为隆泰公司。中石化大连分公司辩称隆泰公司办理的是LNG,并不是承诺书中其要求的LCNG,此点抗辩意见与其出具的说明中显示的“LNG汽车加气站项目”明显矛盾,故此点抗辩意见显然不成立,不予采信。中石化大连分公司辩称隆泰公司处理的事项应当由其通过招标方式完成,否则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即便如其所称应当依规定招标,但法律或者相关规定关于招标的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阻碍委托协议的效力。关于中石化大连分公司是否应当向隆泰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现隆泰公司提供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其为处理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委托的事项已经实际产生了费用。中石化大连分公司辩称隆泰公司处理事项应为免费,且尚未到双方约定的期限,隆泰公司无权现在主张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人支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系委托人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系无偿代理,加之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限定了许可的期限为一年,故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应当及时接收处理事项的结果并支付隆泰公司垫付的必要费用。现隆泰公司提供了其垫付的评估费35000元、环评费16万元、设计费45万元的发票及其对应相关事项的结果,此部分费用合理,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应当支付。隆泰公司主张的服务费1200元、咨询费8万元,因其无处理相关事务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向原告大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5000元、环评费16万元、设计费45万元,合计64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2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负担8011元,由原告大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09元。上诉人中石化大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隆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我公司曾委托李新办理加油站增气项目的相关立项及行政许可手续,未委托隆泰公司,李新不是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我公司委托被上诉人隆泰公司办理的是LCNG项目,其至今未办理;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隆泰公司或李新超越代理权限,我公司仅委托其递交材料方面和程序权利,没有委托其对实体权利进行处置;其次,设计、环评、技术评估是否符合我公司的需要未查清,如不符合需要,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隆泰公司及李新自行承担;再次,原审法院对评估费、设计费是否合理未查清;最后,对原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及委托合同有效持异议;3、被上诉人隆泰公司应当将所委托的工作成果交付给我公司后方有权主张相关费用。被上诉人隆泰公司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办理十四个加油站增气项目行政手续已全部向其汇报,并取得该公司认可,同时该公司也向我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手续,且目前我公司已办理完成八个加油站的增气手续;2、关于承诺书及委托合同效力的问题,因承诺书及委托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我公司也取得了八个加油站完整相关行政手续的成果。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我公司提出向上诉人中石化大连分公司交付成果,但其不接收。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隆泰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证明》及李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新是隆泰公司的员工;证据2:《请示》(复印件)20份,证明隆泰公司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已向中石化大连分公司汇报,取得其认可,并由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出具了向大连市规划局、大连市燃气管理处的请示;证据3:《金湾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按照行业惯例,加油站或者加油站增气项目的施工合同中包含办理行政手续及施工两方面内容。上诉人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隆泰公司已向中石化大连分公司进行了阶段性汇报,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李新系隆泰公司员工。2013年8月23日,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现特委托李新同志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办理在大连市建设14座加气站的相关手续事宜”。隆泰公司以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名义委托华润燃气公司进行了中石化大连分公司享大、金湾、疏港路、太平、天元、五里台、兴港、振兴路八个加油站加气合建站的项目建议书、消防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设计工作,委托华润燃气公司出具了中石化大连分公司李店、旅顺北路、旭日、天鑫、沈大、恒宇六个加油站加气合建站的项目建议书。再查明:2013年10月24日,隆泰公司以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名义向大连市规划局递交了金湾、疏港路、太平、天元、五里台、享大、兴港、振兴路八个加油站增加汽车加气业务的请示;2013年11月6日,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分别针对张前路、疏港路、金湾、五里台、太平、振兴路、享大、兴港八个加油站出具了“关于同意中石化大连分公司LNG汽车加气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2014年5月9日,隆泰公司以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名义向大连市规划局递交了旭日、恒宇、李店、旅顺北路、沈大、天鑫六个加油站增加汽车加气业务的请示。同日,向大连市燃气管理处递交了上述六个加油站增加汽车加气业务的请示。又查明:隆泰公司在原审起诉时诉请金额为1402547.17元,第一次开庭时变更为1416200元(其中包括设计费114万元),开庭后撤回部分没有实际发生的设计费754000元,故其主张的设计费应为386000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在向隆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了委托事项,即增设加气站项目的规划、安监、消防、环保等行政许可手续的办理工作,并出具《委托书》,委托隆泰公司员工李新办理十四座加油站增气项目相关手续事宜,因此,中石化大连分公司与隆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双方对隆泰公司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未作明确约定,亦未协议补充,故应遵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隆泰公司接受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委托后,依据委托事项相继办理了十四座加油站增气项目的规划、安监、消防、环保手续及部分行政许可手续并垫付了评估费、环评费、设计费,上述费用均属于隆泰公司为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办理LNG项目所垫付的必要费用,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应予以偿还。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石化大连分公司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说明》及对相关部门的《请示》显示,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委托隆泰公司办理的项目为LNG汽车加气业务,此系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对原委托事项内容(LCNG加气项目)的变更;其次,隆泰公司委托华润燃气公司编制的项目将艺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大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等均已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提交,相关部门已做出批准决定;再次,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向大连市规划局、大连市燃气管理处提交部分《请示》的时间晚于华润燃气公司、大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向隆泰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在提交《请示》之前并未对隆泰公司的垫款提出异议;最后,隆泰公司所主张的设计费未超过华润燃气公司出具给中石化大连分公司及隆泰公司的《设计费催费通知单》上所标明的价款,且华润燃气公司亦开具了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中石化大连分公司提出的隆泰公司系超越代理权限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对代理权限并未作书面约定,从《承诺书》中委托事项及《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其委托隆泰公司办理规划、安监、消防、环保等行政许可手续,因此隆泰公司并未超越委托权限处理委托事项,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石化大连分公司提出的设计是否符合其需要以及成果应交付后隆泰公司才有权主张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隆泰公司委托第三方所进行的设计、评估、环评所出具的相关报告和设计属于为完成委托事务所进行的工作,且上述报告及设计亦已提交相关部门并被采用。本案中,隆泰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包括评估费、环评费、设计费,其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时,均已明确表示向中石化大连分公司移交相关安全评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但中石化大连分公司拒绝接收,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隆泰公司在原审时虽提交了45万元设计费的发票,但其仅主张其中的386000元,原审判决支持隆泰公司设计费45万元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893号判决;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35000元、环评费160000元、设计费386000元,合计581000元;三、驳回大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负担21610元,由大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春雨审 判 员  王家永代理审判员  周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