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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西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启龙与管卫明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启龙,管卫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董启龙。委托代理人黄荣杰(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卫明。原告董启龙与被告管卫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志兵负责本案的辅助性工作。原告董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启龙诉称,我与被告管卫明签订协议,由被告管卫明为我办理海天医药4#仓库、5车间的房屋产权证,协议约定,被告管卫明应当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将上述房产产权证书办成并交给我,我向被告提供办证所需的一切资金,并向被告管卫明支付酬金9.5万元。协议签订之后,我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被告管卫明定金4万元并提供了办证的相关资料,被告至今未能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且杳无音讯。因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资料均在被告处,至今我也无法办理房产证,其收取的4万元定金也没有退还给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管卫明立即返还原告定金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卫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董启龙与被告管卫明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甲方(即原告董启龙)将海天医药4#仓库、5车间房屋产权证委托给乙方(即被告管卫明)办理……。一、甲方义务1、甲方应提供4#仓库、5车间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监理备案及相关施工资料。2、甲方应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配套蓝图(根据需要提供)……。二、乙方义务1、乙方负责办理与产权证有关方面的手续,乙方承诺在2013年7月20日前将上述4#仓库、5车间的房产证交乙方手中。2、乙方在收到甲方肆万元定金后,应立即开展收集资料的整理工作,……,要在承诺的时间内完成此项工作。三、报酬及报酬付款时间甲方承诺给付乙方酬金人民币九万伍仟元整(¥95000.00),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付人民币肆万元定金作为乙方的前期活动经费,……。四、违约责任……除无息退还甲方四万元定金外,乙方应无条件赔偿甲方肆万元经济损失。……甲方:董启龙乙方:管卫明见证方:王丹华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24日,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董启龙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管卫明,被告管卫明在收到定金4万元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即2013年7月20日前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董启龙。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管卫明也未将定金4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董启龙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启龙以要求被告管卫明返还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配套图纸等资料均已重新办理为由,撤回要求被告管卫明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协议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启龙与被告管卫明签订的协议,是一种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为保证主合同居间合同的履行,双方书面约定由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40000元定金,作为被告履行居间合同之前的活动经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为40000元已超出主合同标的额即居间酬金95000元的20%(20%应为19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为定金,而应作为给付的酬金。因被告管卫明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也未将收取原告董启龙的40000元返还给原告董启龙,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对于原告超出定金金额给付的21000元,作为原告董启龙给付的酬金也应予以退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卫明返还原告董启龙定金38000元,并退还原告董启龙支付的酬金21000元。上述两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启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董启龙负担236元,由被告管卫明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员 姜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杨志兵书 记 员 吴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