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9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夏国锋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131号原告夏国锋,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长滨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7391-4。法定代表人邬阳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勋,男,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法定代表人龙保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祥龙,男,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夏国锋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锋、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祥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锋诉称,2015年7月22日8时18分许,朱涛驾驶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的渝A6T***号出租车由歌乐山往烈士墓方向行驶,至白公馆处与对面由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范壮所驾驶的,由原告在重庆市出租汽车公司承包的渝BT9***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停运3天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761元、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1200元,合计171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对第三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内容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8时18分许,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朱涛驾驶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的渝A6T***号出租车由沙坪坝区歌乐山往烈士墓方向行驶,至白公馆处与对面由原告夏国锋雇请的驾驶员范壮驾驶的,由原告夏国锋在重庆市出租汽车公司承包的渝BT9***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T9***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国锋将渝BT9***号出租车送往重庆光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产生了修理费15761元、拖车费200元,修理时间约2至3天。另查明,渝BT9***号出租车系营运性质车辆,根据重庆市主城区客运出租车市场行情,每日收入约400元(白班200元、夜班200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为渝A6T***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还查明,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对第三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原告夏国锋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二被告要求依法判决,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夏国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出租车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涛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夏国锋承包的渝BT9***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朱涛的雇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为渝A6T***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对第三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凭据计算。对于车辆停运损失,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酌情确定停运3天,根据重庆市主城区客运出租车市场行情,每日按400元计算,其合理的车辆停运损失为400元/天×3天=12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国锋车辆修理费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国锋车辆修理费13761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3961元的80%,即11168.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夏国锋车辆修理费、拖车费2792.20元,车辆停运损失1200元,合计3992.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交纳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夏国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