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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新辉诉唐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辉,唐国兵,茹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09号原告李新辉,女,1973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惠群,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国兵,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艳平,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原告李新辉与被告唐国兵、茹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8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方面的生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三分并出具借条;2、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四分并出具借条;3、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率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4、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5、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率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6、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7、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8、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9、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10、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11、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原告主张及借条约定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54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44826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4、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9133元(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2012年11月21日的2万元借款和2013年4月23日的4万元借款属实,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其他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其中2014年9月6日的欠条是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剩下的是2人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费用应原告要求出具欠条,但未实际借的资金。除被告认可的6万元外,其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自2011年开始维系两年左右的情人关系。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11月2日被告以盖房子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三分;2、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四分、2012年11月21日-2013年4月21日还清;3、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一分;4、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5、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5分;6、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2.8万元;7、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5分;8、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6.2万元,约定月息2分;9、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10、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5分;11、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并承诺征收房屋归还。以上借款本金合计40万元,其中有10万元系原告从钟应良处借得。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酿成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11笔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茹艳平的起诉。被告认可上述第2、5笔借款,但主张利息约定过高。另查明,上述除第1、9、10笔外,其余借条均有被告唐国斌两次签名并备注时间,双方均认可系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3年3、4月份期间对借条再次签名确认。同时,上述第6至11笔借款上借条的落款时间均有不同程度的改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系应原告要求改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钟应良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新辉与被告唐国兵之间因特殊的身份关系短期内发生多笔资金往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示了借条,其中大额的资金往来,原告提交了资金交付的证据,虽然,被告唐国兵辩称除6万元外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且其中部分借款系胁迫,部分系共同生活期间花费的费用,但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其事后为避免借条过期对借条时间予以改动或重新签字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唐国兵向原告李新辉借款400000元属实,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茹艳平的起诉并自愿放弃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均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唐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