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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卢立与李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立三,李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卢立三。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徐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兵兵,浙商保险潍坊公司职工。原告卢立三诉被告李华、浙商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华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700M处,与前方顺行原告卢立三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卢立三受伤、拖拉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华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3474.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未答辩。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40分许,李华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700M处,与前方顺行卢立三持“C1”证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卢立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立三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李华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再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3日,计23天)进行医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外伤、肠破裂、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液、颅脑外伤、左侧气胸、多处钦组织裂伤。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为1630元。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卢立三肋骨多发性骨折治疗后无胸廓畸形及呼吸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外伤致右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肺挫伤、双肺节段性不张治疗后遗有左侧胸膜增厚、粘连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闭合性腹部外伤致小肠破裂行小肠修补术治疗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大部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亦可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营养期限30-60日,营养费20-30元/日,或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050.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23天=69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营养期限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伤残系数24%=140265.6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12个月×误工时间4个月=9607.2元;护理费按每天80.06元/天×(住院期间23天×2人+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60天×70%)=704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630元、交通费300元;另外,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45元、鉴定费2595.6元、复印费50元,上述损失,由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原告的社保卡1份、结婚证1份、昌邑市弘文居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计40050.06元、施救费票据1份计800元、评估费票据1份计145元、鉴定费票据1份计2595.6元、复印费票据1份计50元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计230元;车损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无实际支出,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后调解,事故给被告李华造成的车损7013元,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赔偿被告李华经济损失3000元应予损失抵减,垫付款10000元应予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李华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卢立三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大,故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卢立三“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小,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车损评估结论,系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机构基于原告受损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损失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和评估结论,该鉴定意见、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和评估结论,对于该鉴定意见、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中已明确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系受害人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身体尽快康复而支出的日常饮食以外的费用,适当的营养支持能够显著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的配合临床治疗,促进伤者康复,结合鉴定意见关于营养费的结论,营养费按每天25元×营养期限45天=1125元计算为宜;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认可交通费为23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7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均属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应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项目损失为44865.06元(医疗费40050.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125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158918.08元(残疾赔偿金140265.6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704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项目损失为1860元(车损163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205643.1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依次顺序赔偿之规定,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责任限额1860元,共计1218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643.14元-交强险赔偿12186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45元+鉴定费2595.6元+复印费50元)×70%计61161.62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偿责任限额50000元,故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李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61161.62元-商业三者险赔偿50000元=11161.62元,与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元及垫付款10000元进行损失抵减、垫付款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款1838.3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立三经济损失121860元、50000元,共计17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卢立三返还被告李华垫付款183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李华负担1390元,由原告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9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峪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