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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老屋村民小组、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塘叉村民小组等与张才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老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宗勇,组长。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塘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祥勋,组长。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新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录通,组长。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塘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友勋,组长。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石湾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周大禄,组长。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下坡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建逸,组长。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高排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钟甲球,组长。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大竹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乃泽,组长。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楼角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组长。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城南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金强,组长。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城北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文峰,组长。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郭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郭业伟,组长。上述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才勋,成年,农民。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老屋等12村民小组与被告张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健堂、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老屋等12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老屋等12村民小组诉称,原告均是靖西村三叉塘片的村民小组,靖西村委会至三叉塘片的道路宽约6.5米,是原告村民出街入市的道路。2010年陆川县公路管理所已到现场放线划定为四级公路,路宽约6.5米。2013年被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也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原居住的房屋往路边(靖西村至三叉塘片红旗村民小组路段)加建房屋和厨房各一间,面积约33.4平方米,被告建房后,影响了原告村民出入通行,原告向靖西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反映,经靖西村委会等部门调解未果,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其侵占原告出入的村四级路(靖西村至三叉塘片红旗村民小组路段)路面上所建的房屋,面积约33.4平方米(3.3×10.13),排除妨碍。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照片,证明被告占用道路建房,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3、陆川县公路管理所的证明,证实靖西村至三叉塘片的道路已划定为四级公路;4、靖西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占用道路建房,妨碍原告通行,经靖西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张才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到讼争现场制作勘查笔录1份及拍摄照片3张,反映了被告2013年加建房屋和厨房各一间建房后,路宽最小处为3.77米(即被告加建房屋路边的屋角处),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均是靖西村三叉塘片的村民小组,靖西村委会至三叉塘片的道路是原告的村民出街入市的道路。2013年被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也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原居住的房屋往路边(靖西村至三叉塘片红旗村民小组路段)加建房屋和厨房各一间,面积约33.4平方米,被告建房后,影响了原告村民出入通行,原告向靖西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反映,经靖西村委会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在其原居住的房屋往路边(靖西村至三叉塘片红旗村民小组路段)加建房屋和厨房各一间,影响了原告村民出入通行,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考虑到该路段是乡、村道路,其宽度应以能通行一搬车辆即可,被告应在其加建房屋的路边屋角处为起点向两边房屋墙各拆除1米长的房屋墙,以便原告村民的出入通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才勋应在其位于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红旗村民小组加建房屋(靖西村至三叉塘片红旗村民小组路段)的路边屋角处为起点向两边房屋墙各拆除1米长的房屋墙,排除妨碍。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才勋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判决,限被告张才勋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辉龙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兰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