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邓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11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大夹街小夹社区报务站旁的一民房内,负责赌场发牌坐庄,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其他参赌人员15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214300元,扣押赌博用具牌九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罚没收入票据等书证,章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章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祁某某、李某丙、明某某、王某乙、唐某某、閣某某、朱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卫某某、胡某甲、熊某甲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公安机关收缴的赌资人民币214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赌博用具牌九1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曹雷人民陪审员杨德顺人民陪审员祝新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王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