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与吕克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吕克宝,安玉娥,于孔杰,张国静,吕传明,孙淑荣,李宝成,韩晶,孙承国,张丽杰,单连喜,陈桂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沈家玮,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长锁,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张华凯,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吕克宝,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安玉娥,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于孔杰,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国静,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吕传明,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孙淑荣,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宝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韩晶,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孙承国,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丽杰,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单连喜,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陈桂艳,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诉被告吕克宝、安玉娥、于孔杰、张国静、吕传明、孙淑荣、李宝成、韩晶、孙承国、张丽杰、单连喜、陈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长锁、被告吕克宝、李宝成、吕传明、单连喜、张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荣、韩晶、孙承国、陈桂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安玉娥、于孔杰、张国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诉称,被告吕克宝、安玉娥夫妇于2013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由被告于孔杰、张国静、吕传明、孙淑荣、李宝成、韩晶、孙承国、张丽杰、单连喜、陈桂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克宝、安玉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吕克宝、安玉娥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于孔杰、张国静、吕传明、孙淑荣、李宝成、韩晶、孙承国、张丽杰、单连喜、陈桂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克宝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将借款结转下年,被告吕克宝尽量还款。被告李宝成、吕传明、单连喜辩称,联保借款时没有被告吕克宝和安玉娥夫妇,被告吕克宝、安玉娥是后加入到联保小组的,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丽杰辩称,因对被告吕克宝后加入联保小组借款的情况不知情,其借款没有偿还与被告张丽杰等人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玉娥、于孔杰、张国静、孙淑荣、韩晶、孙承国、陈桂艳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与被告吕克宝、安玉娥、于孔杰、张国静、吕传明、孙淑荣、李宝成、韩晶、孙承国、张丽杰、单连喜、陈桂艳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45000元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每年的11月15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吕克宝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后被告吕克宝、安玉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被告吕克宝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吕克宝、吕传明、李宝成、张丽杰、单连喜对证据的客观性质证无异议,被告安玉娥、于孔杰、张国静、孙淑荣、韩晶、孙承国、陈桂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克宝、安玉娥、于孔杰、张国静、吕传明、孙淑荣、李宝成、韩晶、孙承国、张丽杰、单连喜、陈桂艳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克宝、安玉娥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克宝、安玉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吕克宝以其没有还款能力不能偿还借款为由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于孔杰、张国静、吕传明、孙淑荣、李宝成、韩晶、孙承国、张丽杰、单连喜、陈桂艳为被告吕克宝、安玉娥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吕传明、李宝成、张丽杰、单连喜辩称被告吕克宝、安玉娥未经其同意加入联保小组,故对被告吕克宝、安玉娥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均由联保小组成员签字,被告吕传明、李宝成、张丽杰、单连喜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安玉娥、于孔杰、张国静、孙淑荣、韩晶、孙承国、陈桂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克宝、安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孔杰、张国静、吕传明、孙淑荣、李宝成、韩晶、孙承国、张丽杰、单连喜、陈桂艳对被告吕克宝、安玉娥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克宝、安玉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诉讼费728.3元,由被告吕克宝、安玉娥、于孔杰、张国静、吕传明、孙淑荣、李宝成、韩晶、孙承国、张丽杰、单连喜、陈桂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臧建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