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山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强与梅卫植、范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梅卫植,范健,俞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卫植。被告范健。被告俞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华,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街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姜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强与被告梅卫植、范健、俞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明华、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卫植、范健、俞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4日12时左右,朱春美驾驶苏F×××××轿车在南通市公安局车管所内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刘安仁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致使苏F×××××车辆先碰撞了车辆前方的原告王强,再碰撞了前方被告梅卫植驾驶的苏F×××××中型普通客车后尾部,苏F×××××中型普通客车后尾部又继续碰撞了前方被告范健驾驶的被告俞伯华所有的苏F×××××轿车后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强受伤,四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朱春美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强、刘安仁、梅卫植、范健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苏F×××××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强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后经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强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相关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机构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王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双侧腓骨小头骨折,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五、医疗费:原告王强主张86450.94元(含二次手术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辩称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强主张684元(18元/天×38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七、营养费:原告王强主张10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营养费认可900元。八、护理费:原告王强主张13560元。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70元/天。九、误工费:原告王强主张59500元〔(7+1.5)×7000〕。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十、××赔偿金:原告王强主张68692元(34346×20×0.1)。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没有异议。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强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认可3000元。十二、××器具费:原告王强主张8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抗辩不予认可。十三、交通费:原告王强主张343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十四、鉴定费:原告王强主张228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朱春美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强、刘安仁、梅卫植、范健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6450.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为宜。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8天,标准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28×18)。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共计105日,标准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105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1410元〔28×2×70+(120-28)×70+15×70〕。5、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3995元(34346÷365×255)。6、××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金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4346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王强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和原告在定残时的年龄,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次数、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9、××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拐杖及轮椅购买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器具费85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已在(2015)崇山民初字第0136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本案不再理涉。综上,原告王强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450.94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1410元、误工费23995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器具费850元,合计198251.9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先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强1000元,对于原告王强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11024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强7875元〔110247÷(1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强8875元(1000+7875),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强8875元(1000+7875)。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提出本起事故中该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且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多车追尾所致,事故存在连贯性,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承保车辆虽未与原告之间发生直接碰撞,但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城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梅卫植、范健、俞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强人民币88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强人民币8875元。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强负担(此款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郁 华书 记 员 童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