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游学锋与卢端银、马边天绿源特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学锋,马边天绿源特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游学锋,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阿洛拉哲,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边天绿源特产有限公司,住所: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松,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学锋诉被告卢端银、马边天绿源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洛拉哲,被告天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学锋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天绿源公司以每方6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97.328m3柳杉圆木,共计60,343.00元,检尺员是陈代书。2011年12月14日、15日,卢端银将6车木料运至天绿源公司。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0,3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绿源公司辩称:天绿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木料买卖关系;2、欠条形成于2014年11月13日,卢端银在此时已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因此卢端银出具的欠条不是职务行为,也不产生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3、原告还以同样案由另外起诉我公司,案情与本案雷同,仅仅是金额不一致。原告诉称的木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木料是存在的,至于该批木料是谁购买的,原告应当出示相关凭证证明买卖双方。经审理查明:原告游学锋与被告天绿源公司的员工卢端银协商一致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5日原告以620.00元/m3的价格(含运费)卖给天绿源公司97.328立方木料,并已运至天绿源公司,该批木料经被告天绿源公司员工陈代书检尺。后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找到当时买卖木料的经办人卢端银和检尺人陈代书,卢端银和陈代书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了上述事实,欠条内容为:“马边天绿源特产有限公司购买游学锋木料款陆万零叁佰肆拾元整(60,343.00元整)。此欠款是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15日共6车柳杉,计:97.328m3×620元/m3=6,0343.00元。此欠款对应陈代书2014年11月9日经手的6车柳杉。欠款单位:马边天绿源特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手人:卢端银,检尺人:陈代书,落款日期:2014.11.13。”另查明:1、案外人卢端银于2002年进入天绿源公司工作,工资发放到2014年8月,后被天绿源公司开除;案外人陈代书于2005年进入天绿源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4月。卢端银和陈代书二人在职期间,负责为天绿源公司买卖木料;2、原告游学锋卖给天绿源公司的林木系其购买私人(杨泽贵、杨泽华等人)的林子采伐而得,办理了采伐证;3、庭审中,本院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林权许可证、《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函件》、证人陈代书的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2014年11月13日,案外人卢端银和陈代书虽然已经不再是天绿源公司的员工,但是分别作为此次木料买卖交易的经办人和检尺员,在游学锋提供的《欠条》上签名捺印,能证明天绿源公司与游学锋存在木料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天绿源公司在游学锋完成木料交付义务后一直没有支付木料货款,至此,天绿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60,343.00元的合同责任。被告天绿源公司称其与原告游学锋不存在木料买卖关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上述法律条文及理由,判决如下:被告天绿源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游学锋的合同欠款本金60,3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绿源特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义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