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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陆双双与罗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双双,罗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陆双双,男,197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小凤,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峰,男,1957年出生,汉族。原告陆双双与被告罗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治鉴、人民陪审员周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原告陆双双诉称:2013年2月起,被告罗华峰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煤,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400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煤款4002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罗华峰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400200元。被告罗华峰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00200元属实。被告购原告煤转卖给广西桂林龙锌公司,该公司已停产,造成被告在该公司的大量货款未收回,故被告暂无钱偿付原告煤款。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宽限还款时间,被告一定尽力分期偿还。被告罗华峰未提供证据。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煤,2015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煤款4002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002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其在外煤款尚未收回暂无力偿付为由而未予以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履行,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偿付原告货款,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002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华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陆双双煤款4002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3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9873元,由被告罗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周 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