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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姚树学与樊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学,樊可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姚树学,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可义,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树学与被告樊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树学于2015年4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树学的委托代理人苏朋、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可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树学诉称:2013年5月,被告樊可义从原告处购买保暖内衣一宗,合计货款8万元。被告樊可义先后偿还2万元,下余货款6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托欠货款6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至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樊可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姚树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正)单县樊可义2013年5月28号”。证明被告樊可义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樊可义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与当庭询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姚树学长期在菏泽康庄批发市场经营保暖内衣销售,被告樊可义于2013年初从原告处赊购保暖内衣一宗,计货款8万元。经催要,被告樊可义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姚树学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樊可义分三次共支付货款2万元,下余货款6万元,原告姚树学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樊可义购买原告姚树学保暖内衣一宗,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姚树学已实际履行出卖人之义务,确已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案载证据与庭审陈述,原告姚树学已交付货物,被告樊可义理应履行支付该笔货款的买受人义务。拖欠货款6万元,被告樊可义应予支付。原告姚树学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次日起的逾期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樊可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姚树学款6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樊可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让 晗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人民陪审员  王业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