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谢英昊、张冬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县支行,谢英昊,张冬至,张记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008857-4。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得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英昊,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张冬至,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张记伟,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谢英昊、张冬至、张记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及被告谢英昊、张冬至、张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谢英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谢英昊、张冬至、张记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谢英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冬至、张记伟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余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谢英昊偿还借款57542.56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张冬至、张记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英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经济困难,尽量还款。被告张冬至、张记伟均辩称: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谢英昊、张冬至、张记伟(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从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等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连带责任担保,每笔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1月11日,被告谢英昊(作为乙方)以粮油收购为由,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它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7月11日,并偿还借款本金42457.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余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谢英昊、张冬至、张记伟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谢英昊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后,被告谢英昊、张冬至、张记伟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谢英昊签订的借款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英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42.56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30%罚息),被告张冬至、张记伟提供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张冬至、张记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谢英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谢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42.56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30%罚息);三、被告张冬至、张记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 玲 更多数据: